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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飞路16号。法定代表人娄伟,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开发区管委会)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份刘志华进入雨花经济开发区金叶花园社区筹备办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雨花开发区管委会未为刘志华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15日刘志华与金叶花园社区筹备办签订志愿服务协议,约定刘志华自愿作为志愿者为金叶花园社区提供无报酬志愿服务。金叶花园社区筹备办每月向刘志华发放一定补贴。2013年3月,金叶花园小区筹备办要求与刘志华签订小时工合同,刘志华不同意并离开。2013年5月,刘志华又进入金叶花园社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183元。2014年10月8日,金叶花园小区筹备办要求与刘志华签订小时工合同,刘志华不同意并于当日离开。2014年10月9日,刘志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雨花开发区管委会:1、为刘志华补缴2006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应缴纳的现金返还给刘志华,赔偿刘志华的社会保险损失;2、为刘志华补足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共计3019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680元(1480元/月×8个月×2倍)。2014年11月25日,刘志华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志愿服务协议书、解除志愿服务协议书的通知、刘志华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承诺书、情况说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劳动,具体表现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是否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是否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报酬的支付方式也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参考。本案中,根据刘志华在庭审中关于其工作时间不固定的陈述,可见其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且刘志华在为金叶花园小区提供劳动期间还为其他公司工作,可见刘志华对其活动具有一定的自主支配权,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并不存在较强的从属性。从刘志华陈述,“单位不要求一定是本人工作,只是要求我把卫生打扫干净就行”,对于刘志华所从事工作支付的报酬不仅限于其劳动力的付出,更在乎的是劳动力付出后的成果。综上,刘志华与金叶花园小区筹备办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刘志华主张其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志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雨花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刘志华的社会保险损失,为刘志华补足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志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志华上诉称:我2009年前存在在别的单位工作的情形,但2009年后就只为雨花开发区管委会工作,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特点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指南2010》中所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的因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雨花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志华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工作地点金叶花园社区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社区的保洁卫生工作由社区的60余位志愿者负责,刘志华即属于该批志愿者中的一员。金叶花园社区每月向志愿者们发放一定补贴,款项来源于地方财政。2013年,金叶花园社区经征询意见后,与部份志愿者签订了小时工协议,而刘志华拒绝签订小时工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志华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对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刘志华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志愿者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次,雨花开发区管委会拟与刘志华签订的小时工协议将要建立的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三,与刘志华同为志愿者的其他人签订了小时工协议,从侧面证明了他们工作的性质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四、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工作时间,刘志华对于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应认定刘志华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刘志华主张其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但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志华所提出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等诉讼主张均建立在其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其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故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否定刘志华与雨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