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秀莲、全峰(锋)、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莲,全峰,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联社主任。代理人:杜传杰,男,系联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秀莲,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2日,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全峰(锋),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5日,住邓州市。被执行人:丁玉邓,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3日,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张文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2日,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刘国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张亚玲,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23日,住邓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秀莲、全峰(锋)、丁玉邓、张文君、刘国华、张亚玲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构林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全峰(锋)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构林支行的存款肆万零柒佰元整。(账号:66240110001841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