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54号原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金石大道396号、3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623-7。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315-1。法定代表人:盛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裕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丁勇及被告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百仓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某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超市经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34平方米。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平方米32元/月,租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文,要求原告配合空置涉讼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3日前暂行搬出,待消防验收后重新搬回。经被告表示只要消防验收通过原告可以随时搬回经营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搬出了货物,留存了工作人员等待恢复经营,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没有通知原告恢复经营,后经多方打听,原告了解到涉讼房屋已于2014年1月通过消防验收,遂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安排经营,减少损失。但被告拒不理会,并发函给原告称合同即将到期,将不再续签合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尔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提前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的,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某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超市经营;房屋建筑面积为208.34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2元,每季度合计20000元,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免租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若在原告未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等额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讼争房屋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致函原告:由于贵司租赁的涉讼房屋未完成消防设备备案验收,我司已被消防执法部门处罚;现已具备消防备案验收的条件,但在消防验收前所验收的房屋必须为空置房;我司暂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消防验收,为此需贵司配合我司于2013年11月13日前暂行搬离该房屋(搬至我司为贵司安排的地方),我司完成验收后,贵司可重新搬回经营。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11月13日搬出涉讼房屋。2014年6月10日,被告函告原告: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贵司承租的涉讼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现即将到期,我司将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将于租赁期满后自动解除。原告于当日收到该函。2014年8月21日,原告函告被告:2013年11月9日我司接贵司函件并配合贵司完成消防验收一事后,已于2013年11月13日搬出并停止经营至今。此事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900元,请尽快回复解决。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该函。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后便未搬回涉讼房屋。搬离房屋时,双方并未履行交接手续,涉讼房屋现已通过消防验收。因认为被告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搬离涉讼房屋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恢复经营,由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才知晓涉讼房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14年2月14日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经营,故被告存在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搬离涉讼房屋系其自愿配合的,不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另我方并未收到过原告催促安排经营的函件,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在消防验收完成后恢复经营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600900元损失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600元、返还已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租金7100元、公司职工工资168000元、损失利润360500元、货物转移的搬运费等损失58700元,并举示原告公司费用报销单、费用明细表、视频监控结算表、应收款明细表、收费明细表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但由于原告确实存在搬出涉讼房屋的行为,且该行为系配合我方工作,故我方愿意返还原告7100元的租金。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公司(2013)18号文件、被告公司(2014)20号文件、原告2014年8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诉求系基于被告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其认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被告未在原告配合搬离涉讼房屋后,书面通知原告搬回经营。围绕原告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是否提前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配合被告进行消防验收、搬离涉讼房屋系原告自愿,是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该行为并未产生终止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从未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亦未就房屋返还等事宜进行交接。(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搬离涉讼房屋时,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交接,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有阻止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自身亦未支付2013年12月15日后的租金。综合上述评析,原告关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因此,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解除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6600元、公司职工工资168000元、损失利润360500元、搬运费损失58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认可退还原告7100元租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已付租金71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负担4846元,被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君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