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秋海与潮州市潮安区源兴石油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秋海,潮州市潮安区源兴石油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秋海,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源兴石油气站,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杨利源。上诉人蔡秋海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秋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湘桥区,而合同履行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或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潮州市潮安区源兴石油气站以蔡秋海向其购买石油气结欠货款42000元、只付还1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秋海付还气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提交了《欠款单》为据,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潮州市潮安区源兴石油气站住所地,该气站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结合蔡秋海的上诉理由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蔡秋海的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湘桥区。经查,蔡秋海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州市湘桥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蔡秋海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枫溪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蔡秋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群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