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常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常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向东。委托代理人:董平,系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常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常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7时20分许,原告张小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北环岛环形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出环形路口的被告常向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张小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向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常向东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4610.49元;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应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应扣除非此次事故所造的医疗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主张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中双方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无异议480元。3、误工费20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产生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4、护理费18025.5元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具有稳定收入,且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为150天,该期限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张相华护理,护理费应按制造业120.17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8025.5元(120.17元/天×150天)5、交通费3000元请求数额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45867.9元伤残等级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且为城镇居民。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拾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867.9元(24141元/年×19年×0.1)。7、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157383.89元133883.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常向东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小兰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小兰受伤,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张小兰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46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8025.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883.89元。本案中,因被告常向东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常向东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原告主张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常向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兰护理费18025.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元,合计68793.4元;以上共计78793.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小兰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张小兰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向东赔偿原告张小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46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5090.49元的30%即1652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常向东负担62元,由原告张小兰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