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93年9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由连江县敖江镇浦下村行驶至连江县国家安全局门口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陈某家属191000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