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翰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翰泽、秦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方承租解放/骏强半挂汽车25台,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365850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75000元,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对该款不予退还,要求确认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的解放/骏强半挂汽车25台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起诉之日为3658506.65元,要求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四、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44862.53元(确认履约保证金2175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1469862.53元);五、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六、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违法,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的合同无效。1、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两份起诉标的额共计28993890元,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也超过10000000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滦县法院已经无管辖权。原告逃避级别管辖,将一个合同分成两个诉讼,将一个法律关系拆成两个诉讼,也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与被答辩人的起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滦县法院不应受理。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既有融资又有租赁、违约、非法经营销售、非法生产等争议,涉及到被答辩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郓城东旭专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对此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等四个单位于2013年3月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其次,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已开庭,被答辩人等四被告到庭应诉。双方围绕50辆挂车的非法生产、销售、租金、违约责任展开了辩论,现该案有两个问题正待鉴定,即租赁车辆合格证伪造的问题和租赁物骏强牌挂车是非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问题。被答辩人未向唐山中院提出反诉,却又另行在滦县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违反了民诉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只能向同一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再次,答辩人在滦县法院起诉,将一个50辆车的合同纠纷分解成两个案件起诉,目的是逃避级别管辖,借法院审判权达到违反级别管辖的目的,该行为是恶意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二、事实违法,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争议的租赁物骏强牌挂车是山东郓城东旭专车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并违法上了车牌照,所签两份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要求赔偿,由被答辩人承担违约及违法责任。2、答辩人申请对50辆挂车进行鉴定。3、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法,伪造了合格证,应承担违法责任。4、租赁物也不符合答辩人的要求,被答辩人购买的租赁物汽车不合法,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五组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共七份证据):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2日,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解放牵引车/骏强半挂车六台并出租给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2915890.03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55520元,履约保证金522000元,留购款6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本合同的附件《租金明细表》为准;4、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的,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愿为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和具体时间;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欠付租金;证据六、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595634.32元;证据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22000元;第二组证据(共七份证据):证据八、《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2日,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九、《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解放牵引车/骏强半挂车六台并出租给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2915890.03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55520元,履约保证金522000元,留购款6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本合同的附件《租金明细表》为准;4、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的,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愿为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十、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和具体时间;证据十一、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十二、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欠付租金;证据十三、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396077.78元;证据十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22000元;第三组证据(共七份证据):证据十五、《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2日,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十六、《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解放牵引车/骏强半挂车六台并出租给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2915890.03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55520元,履约保证金522000元,留购款6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本合同的附件《租金明细表》为准;4、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的,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愿为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十七、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和具体时间;证据十八、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十九、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欠付租金;证据二十、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096742.97元;证据二十一、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22000元;第四组证据(共七份证据):证据二十二、《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6月2日,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十三、《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指定和要求从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解放牵引车/骏强半挂车七台并出租给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3401871.65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81440元,履约保证金609000元,留购款7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本合同的附件《租金明细表》为准;4、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的,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愿为乙方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十四、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和具体时间;证据二十五、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二十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欠付租金;证据二十七、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共向原告交纳租金1395929.88元;证据二十八、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交履约保证金609000元;第五组证据(共一份证据):证据二十九、鉴定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25辆标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每辆车(一主一挂)的评估价值为204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证据一、起诉状,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证据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用于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已经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应诉;证据三、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用于证明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半挂车买卖关系,要求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四、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的答辩状,用于证明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否认生产过骏强牌半挂车,并否认提供过骏强牌合格证;证据五、骏强牌半挂车登记表,用于证明50辆半挂车的相关信息;证据六、骏强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50辆半挂车合格证的信息;证据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50辆挂车;证据八、定购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车辆50辆。证据九、受案回执单,证明本案的标的车辆因涉嫌销售注册假冒商标和非法生产罪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报案。证据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本案的标的车辆是金碧牌汽车而不是骏强牌汽车。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即证据一、证据八、证据十五、证据二十二和证据二、证据九、证据十六、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八份合同的内容是违法无效的,主张融资租赁物中的25辆骏强牌挂车不是新乡市骏华专用汽车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而是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非法伪造拼凑的,是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车辆合格证是本案原告与出卖方张家口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串通伪造的,并从车管所骗取了车牌号,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是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关于非法生产和伪造合格证的问题已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进行鉴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二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九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这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租金明细表(即证据三、证据十、证据十七、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租赁物不合法,四份租金明细表随着四份《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交接确认函(即证据四、证据十一、证据十八、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四份交接确认函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合格证,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是骏强牌汽车的,而是金碧牌汽车的。二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25台金碧牌汽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但因该复印件上显示的车架号多处存在涂改痕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远低于有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实际接收融资租赁车辆的四份交接确认函,四份交接确认函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四份《融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通知函(即证据五、证据十二、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租赁物是非法假冒的商品,故这四份通知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交款明细表及相应收款收据(即证据六、证据十三、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向原告交过这些租金,但主张原告应开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开具正式发票,并不影响这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即证据七、证据十四、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应开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开具正式发票,并不影响这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即证据二十九)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方自行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由法院进行委托,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车辆也不合格,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滦县人民法院委托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5台租赁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评估费用导致申请重新鉴定的卷宗被退回,故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参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二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和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复印件多处有涂改痕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25辆解放牵引车(主车)/骏强半挂车(挂车)交付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175000元,并预先交付了25辆租赁车辆的留购款25000元。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658506.65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11台租赁车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14台。另查明,因原告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滦县人民法院委托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5台租赁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2015年1月22日,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评估费用将申请鉴定的卷宗退回。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六个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申请是否成立。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超出本院的管辖范围,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二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本案的答辩期间(2014年6月29日),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审查。二、原告提交的四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真实有效。二被告对八份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物中的25辆骏强牌挂车系山东郓城东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非法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车辆合格证是伪造的,并已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伪造合格证的问题进行鉴定,故认为该八份合同是非法无效的。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撤诉并被准许,其主张的非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和伪造合格证的问题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由此可见,该条明确免除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二被告不能以原告交付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交纳,可就车辆质量纠纷问题与出卖方进行协商处理,或提起相关诉讼解决。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的诉请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车辆后,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及申请本院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应视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四、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658506.65元(要求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及其它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残值。因原告主张收回车辆的价值包含到期未付租金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这两部分价值,所以原告无权重复诉请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收回租赁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合同全部租金减去已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低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合同全部租金减去已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原告可以对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五、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644862.53元(确认履约保证金2175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1469862.53元)是否合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97552元,该款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六、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因本案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没有向原告赔付金钱的义务,所以被告张家口康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11台租赁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自行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解除;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14台租赁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本院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解除;三、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25台解放牵引车/骏强半挂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四、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7552元(3658506.65元×30%),从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五、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98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49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玉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69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宁审 判 员 张志会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