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月珍、区华英、区全德与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珍,区华英,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何月珍,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区华英,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兼原告何月珍、区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区全德,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负责人区锦志,村民小组长。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诉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华英、原告兼原告何月珍、区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区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诉称,原告是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被告作出了江罗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4年5月23日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人17850元分配给思本第十二队村民,但没有分配给原告。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作出(东成府行决(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新兴县东成镇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此,原告依法享有村民集体经济的分配权利。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将出卖屋地的集体收益按每人2977元分配给村民,也没有分配给三原告;被告又于2015年2月11日将征地补偿款按每人1570元分配给村民,也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集体经济分配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江罗高速公路国家征地安置补偿款53550元及利息(从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给村民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集体宅基地出卖款8931元及利息(从支付宅基地出卖款给村民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江罗高速公路国家征地安置补偿款4710元及利息(从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给村民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原告;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1、确认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条件并不成就,2012年被告的部分土地因江罗高速项目被国家征收,收到征地补偿款,2013年被告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十二队社员通告》,通告第(二)点明确指出“同意由生产队收回其名下耕地、林地作重新分配的社员,可先分发其份内征地补偿款,未同意由生产队收回耕地、林地的社员其应有征地补偿款由生产队暂代管理,直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领取。”据此,被告对因征地后村民占有耕地、林地不平衡的现状作出了重新分田工作,但原告并不配合分田工作,不愿意把自己原有份额的责任田拿出来重新分配,原告的行为不仅不符合通告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3、原告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通告,被告不但要理顺征地补偿款分配、安置宅基地,还要对被征收后剩下的土地进行调整,由于征收的土地不涉及原告的责任田,在土地重新分配过程中,原告拒绝将其原有的责任田拿出来重新分配,这种行为侵犯了村民小组其他成员的利益,因此,原告必须依照通告将责任田交回集体重新分配,被告才能给予原告征地补偿款等的分配,该纠纷的发生,原告要负全部责任。4、原告请求相关补偿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罗高速公路国家征地补偿款是有关部门发给被告,再由被告依法分配至集体经济成员的手中,要经过合法程序以及各集体经济成员的配合才能发放,被告不存在任何克扣、迟发或者故意不发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是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国家因江罗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向被告征收了部分集体土地,被告获得了征地补偿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对江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及土地调整进行表决,于2014年2月23日,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十二队社员通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的29户户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该分配方案载明:(一)因江罗高速已征收我队社员原分配的宅基地和大面积耕地、山边林地,造成我队社员宅基地缺失,耕地、林地各社员分配不平均,基于上述原因,生产队急需要收回众社员所有耕地、林地作重新分配,但由于我队外嫁女未迁户口问题,是否参与生产队征地款分配,与个别社员对所收鱼塘、青苗补偿未能达成一致,以至生产队迟迟未能向社员分发应有的征地补偿款及调整耕地、宅基地。(二)现应大部分社员要求,但凡同意由生产队收回其名下耕地、林地作重新分配的社员,可先分发其份内征地补偿款(如有拖欠生产队承包款的在征地补偿款中扣除),未同意由生产队收回耕地、林地的社员,其应有征地补偿款由生产队暂代管理,直至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领取。(三)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数,以户口簿在册人数为标准,但分发人数以2013年1月29日开会的社员表决为准,其中外嫁女户口未迁部分,与过表决期后入户部分社员,其份内征地补偿款由生产队暂代管理,待法院裁判后一并处理(一年后如未能裁决),生产队按现参加分配人口再次分配。外嫁女未迁户口部分不参与耕地、宅基地分配。(四)确定参加分配人数共148人,其中常住人口142人、外嫁女人口6人,生产队预留建设基金,人均分配17850元;本生产队分配宅基地、耕地人数,以2013年1月29日开始至执号领取宅基地、耕地为终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按每人1785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有资格的村民,但认为原告未将耕地交回村民小组重新分配,没有将征地补偿款53550元(17850元3人)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同年5月30日安置宅基地时,也没有分配宅基地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成员共同分配资格。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东成府行决(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具有新兴县东成镇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的其他请求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被告按每人157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给有资格的村民,但没有将征地补偿款4710元(1570元3人)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和宅基地分配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将位于其村民小组朗塘(地名)的耕地规划为宅基地,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成员安置宅基地时,被告没有安排宅基地给原告。被告对宅基地转让所得款项,在2015年1月10日按每人2977元分配给有资格的村民,但没有将款项分配给原告。《十二队屋地所得分配未分部分人员记录》:1、外嫁女迁户口部,共6人,区泳诗、区泳珊、区佩诗、区佩珊、区连庆、陈红玲;2、未服从生产队统一收回耕地再分配部分,共6人,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区煜昆、区月珍、区国杰。合共12人,其每人应得分配2977元,共35724元由队集体暂代保管。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位于思本第十二村民小组朗塘(地名)的耕地不在被告规划宅基地范围,因该耕地其推挖了鱼塘,并种植了果树,因以宅基地补偿其青苗款及鱼塘款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才未退回耕地给被告重新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十二队屋地所得未分配人员记录、征地补偿安置款分配表、收支总结表、十二队社员通告、通知、宅基地规划图及照片、行政处理决定书、村民会议情况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新兴县东成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此,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高速公路的建设被征用了部分集体土地,农户之间的耕地面积不平衡,虽经民主议定通过耕地调整方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耕地调整方案已经报东成镇人民政府和新兴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调整耕地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将耕地交回村民小组重新分配,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未将征地分配款支付给原告,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3550元和4710元,合计582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宅基地分配款8931元及利息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将规划的宅基地分配给村民小组成员,并将转让宅基地所得款项进行分配,由于原告未将其耕地退回村民小组调整,被告在安置宅基地时未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在该争议尚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支付宅基地分配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东成镇思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58260元给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二、驳回原告区全德、何月珍、区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