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贲某甲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贲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某。原告贲某甲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庄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恺、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贲某乙。婚后被告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2年2月11日,被告不知何故离开原告,经原告多方寻找仍不见被告,从此双方没有往来也没有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儿子也是由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多年来没有履行作为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贲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贲某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宜州市祥贝乡下洞村村民委员会、祥贝乡中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司某离家出走,不知所踪;被告司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司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并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的文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村委会证明,因被告的户籍不在该地址,原、被告两人长期不居住在该村屯,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贲某甲与被告司某于2006年在广东南海市打工时认识,不久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司某生育一男孩取名贲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宜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广东打工租房居住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离家外出。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司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贾镇司庞庄村委会0078号。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告贲某甲与被告司某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才步入婚姻的殿堂,感情基础较好。现在贲某乙年纪还小,父母离婚对他的身心会造成一定的伤害,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而且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贲某甲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庄丽代理审判员 申 恺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涉及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