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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和义与宿迁市天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50号原告陈和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天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都市晨光门面1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和义与被告宿迁市天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义诉称: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原告向被告交付93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保证书》一份,但被告仅给付原告70000元,尚欠2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3000元及违约金27900元,合计5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本田杰德轿车一辆并支付93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协议如下:“今有陈和义在我公司缴纳93000元,作为东风本田杰德车款首付,现因我公司无法按时提供车辆,现与客户本人陈和义协商达成共识如下:1、约定自2015年7月9日起,十天内作出退款,定于2015年7月18日后退完全款。另约定自2015年7月9日起,2015年7月13日���15:00到账)完成50000元退款,余款于2015年7月18日(15:00到账)准时退完。2、如2015年7月18日前我公司不能完成以上双方同意条约,本公司支付首付(93000元)的30%违约金27900元。3、双方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向原告依次给付50000元、1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退款保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就退款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对下欠的23000元购车款还应继续向原告给付。此外,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天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和义给付购车款23000元、违约金27900元,合计50900元。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