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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铁民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铁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于铁民,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宁,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58号。(负责人鲁其玲,行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负责人郭元陶,行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铁民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草场门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鼓楼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8月1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铁民的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建行鼓楼支行、建行草场门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陈海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铁民于2015年8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铁民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建行草场门支行副行长来锐签订《理财协议书》,约定理财本金260万元,投资期限1年,投资收益15%。同日,原告按约支付款项。2013年9月2日,来锐以建行鼓楼支行个人金融部办公室负责人的名义回复原告称,第二年四月协议到期后归还本金及收益。时至今日,两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理财本金260万元及36.4万元的投资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财本金260万元、投资收益36.4万元;2、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建行鼓楼支行共同辩称,原告与建行草场门支行之间不存在理财合同关系,来锐通过伪造合同和公章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是来锐实施诈骗的方式,不产生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锐诈骗原告的行为已经刑事审判,涉案的260万元系来锐诈骗款项,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责令来锐退赔所有违法所得,原告应继续进行追赃退赔,提起的此次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在与来锐订立虚假理财产品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如将大额理财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协议书中的收益率明显过高等;两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在此过程中只经手了一笔普通的转账业务,没有任何违规之处,来锐的犯罪完全是个人行为,是不可控的,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是被告加强管理就可以杜绝和避免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建行草场门支行的工作人员来锐,以建行草场门支行(乙方)的名义与于铁民(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以下简称理财协议书),交易本金为26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产品名称为“内部集合理财”,预期年收益率为14%,产品类型为保本保息型。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草场门支行业务用公章(3)”章。同日,于铁民账户汇款260万元至吴尧账户。2014年3月7日,来锐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自首。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间,来锐虚构虚假理财产品的事实,以安全无风险、能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于铁民、吴某、程某的信任,使用伪造的理财协议书、加盖伪造公章,与上述四名被害人签订理财产品,骗得四名被害人资金共计500万元,用于其个人炒股、偿还债务及消费等,其中于2013年4月,使用伪造的理财协议书与于铁民签订理财协议,骗得于铁民2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最终判决来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5万元,并责令来锐退出500万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薛某、于铁民、吴某、程某。后来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在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来锐未能退赔全部的诈骗数额,于铁民于2015年7月9日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认为与建行草场门支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理财合同关系,建行草场门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偿还本金及收益,建行鼓楼支行系草场门支行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请为:如果法庭认定理财合同关系无效或未成立,则两被告应为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范围为260万元理财本金及36.4万元收益。对于2013年4月19日与于铁民签订理财协议书的过程,来锐在刑事侦查阶段有如下陈述:1、2014年3月7日12时25分的询问笔录。2013年的4月,我当时是建设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的负责人,我在4月初的一天,我通过职务上的便利,先从银行其他员工手上拿到一份真实的建设银行与客户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将这份真实的理财协议书上的“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业务用公章(3)”章扫描到我个人的办公用电脑里,形成一枚电子版的“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业务用公章(3)”章,去年4月19日我用我上面说的扫描方法获取的电子章打印在一份与事先复印的客户于铁民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收取客户于铁民260万元的理财款,我将这笔260万元理财款用于还债了。面对“理财协议书上产品名称是什么”的询问,来锐答:也叫内部集合理财。实际上建行根本没有这样的理财产品。面对“你上面说到的四个客户薛某、于铁民、吴某、程某他们在跟你签订理财协议的时候是否知道他们的理财协议上所约定的理财产品都不存在,是否知道理财协议书上的印章都是假的”的询问,来锐答:他们当时都不知道,他们都认为是银行的理财产品。面对“他们是否知道你将你收取的理财款用于还债及炒股的”的询问,来锐答:他们肯定不知道。2、2014年3月7日16时25分的询问笔录。我跟于铁民是认识的,在之前跟他聊过办理理财产品的事情。2013年4月19日,于铁民派他的司机余林中到我们建行草场门支行来办手续,在我们草场门支行的低柜区,由我银行的其他员工办理了汇款业务,从于铁民的建行账户汇到我指定的吴尧的招行账户260万元。3、2014年3月8日11时00分的询问笔录。在2013年4月19日之前的前几天,我扫描了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业务用公章(3),2013年4月19日,我和于铁民说有个年收益14%的银行内部理财产品,叫“内部集合理财”,于确认购买后,我用之前扫描的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业务用公章(3)加盖在了我伪造的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上给于签字,给于签字的时候,协议书上就已经打好的名称、金额、收益、客户姓名等要素,于铁民委托了他的司机余林中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将260万元打到了吴尧的招商银行上,再转到我的建行账户上。4、2014年11月4日14时40分的询问笔录。利用变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业务用公章(3)”扫描章和于铁民签了一份理财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于铁民的驾驶员余林中签订的,是在建行草场门支行办公区当时的我办公室签的。面对“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还有其他人在场”的询问,来锐答:没有,就我和余林中在场。面对“钱是怎么给的”的询问,来锐答:当天于铁民的驾驶员余林中到银行来,先在我办公室坐了一会儿,然后我带他到银行低柜区非现金类业务的柜台,我找到我们柜台的员工,当时找的那个员工我不记得了,跟员工说办理一个汇款业务,我填的汇款单,汇款人和收款人都是我填写的,这笔260万元收款人我填的是吴尧。面对“当时操作汇款业务的柜员是否知道这笔260万元是你用自己编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和客户签订协议书后,客户支付的理财款”的询问,来锐答:银行柜员不知道真实情况,因为打260万元的时候协议还没有签,打完之后我将余林中带到我的办公室才签订了这份理财产品协议书。面对“上述的几人是否知道这个理财产品协议是你杜撰出来的”的询问,来锐答:他们始终以为这个产品只对银行内部员工和家属开放,不知道是我编出来的,根本不存在。面对“他们怎么会认为这个理财产品是只对银行内部员工及家属开放的”的询问,来锐答:是我开始向他们宣传的,他们作为外面一般的人是买不到的,只有银行内部人员才能买到,所以他们在交钱和签协议的时候始终认为这是针对银行内部的理财产品。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理财协议书的过程,于铁民在来锐诈骗案刑事侦查阶段有如下陈述:2014年4月16日15时00分询问笔录。2007年左右我通过买理财产品认识的建设银行草场门支行的业务员来锐。最后一次理财是在2013年4月份左右在来锐处办理的,这笔理财应该是2014年4月份到期。最后这笔理财是我的同事余林中帮我去跑银行办理的,余林中知道我这张银行卡的密码,是我委托他去来锐那里帮我办理理财产品的。来锐当时跟我说这是一份银行内部的理财,回报很高,有12%左右,风险还很低,我当时没时间自己亲自去,就让余林中去办理了,签字也是余林中帮我签的。面对“这笔理财款是转到哪个账户的”询问,于铁民答:我不清楚,是余林中在现场操作的。面对“理财是否签订了协议”的询问,于铁民答:之后我就没有过问这事情了,因为我在来锐那边买过很多理财产品,对来锐比较信任,所以我交给余林中去办这件事了,是否有签订协议我也不太清楚,具体要问余林中了。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理财协议书的过程,余林中在来锐诈骗案刑事侦查阶段有如下陈述:2014年5月14日9时00分询问笔录。我记得是2013年4月19日,于铁民找到了我,叫我到建设银行草场门支行找来锐,说办理一个理财业务,并且告诉我直接找来锐就行了,具体怎么办来锐知道。于铁民的一张建设银行的卡一直放在我身上,我也知道密码,于是我就带着这张银行卡到了建设银行草场门支行,找到了来锐。然后,我就按照于铁民的指示,直接将卡给了来锐,来锐就在他的办公室里进行了操作。面对“为什么是在来锐的办公室而不是在柜台办理”的询问,余林中答:来锐当时说,这笔理财是建行内部中层以上的领导才有的,理财的回报特别高,能有百分之十几,建行普通员工都不知道这个理财,这项操作如果在柜台办理被员工看到了不好。于是我和来锐就查了于铁民的银行卡余额,大概有260多万元,于是就凑了个整数260万元,投入了这个理财。面对“这笔260万元是从哪个账户汇到哪个账户的”询问,余林中答:是从于铁民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汇到了一个来锐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具体汇入的账号是哪个,我不知道。面对“为什么是汇入个人账户,而不是汇入建设银行的账户”的询问,余林中答:来锐当时和我说,这个理财只针对建行中层以上的员工的,钱直接汇入建设银行不方便,而且他说他快要调走了,走之前把这么大的客户带走,草场门支行的同事知道以后会不高兴,所以指定了一个人的账户,把于铁民的钱汇出去,转一下,就会好一点。关于来锐的任职情况,原告于铁民称来锐自称为建行草场门支行的副行长,且其他银行职员也如此称呼来锐。被告则出具任职说明,称来锐于2013年上半年在建行草场门支行担任个人客户经理,2013年6月,来锐调至建行鼓楼支行个人金融部,负责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于铁民在建行草场门支行购买了一笔500万元的理财产品,款项交付方式为银行从其账户中自动扣划。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本院(2015)鼓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于铁民以与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此次诉讼,并同时要求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两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与刑事判决书中责令来锐退赔诈骗款项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有明确的诉请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义务主体亦不同,原告的诉讼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涉案的理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于铁民通过来锐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理财协议书,系来锐通过伪造的方式虚构的,为来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方式,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并无与原告建立理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此未建立理财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来锐时任建行草场门支行的副行长,理财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银行内部,故来锐的行为为有权代理的职务行为,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应承担合同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铁民因为来锐的诈骗行为,错误地认为与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之间签订了理财协议书,但该认知错误并不能使合同的另一方建行草场门支行,在无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虚假的合同所约束。来锐与于铁民签订理财协议,为来锐诈骗犯罪的手段,并非职务行为的履行,故原告关于来锐系职务行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于原告因来锐诈骗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来锐为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副行长,利用其任职职务及便利条件实施了诈骗行为,建行草场门支行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导致原告的损失发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认为来锐的犯罪为其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且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来锐诈骗的方法是扫描真实的业务印章打印在伪造的理财协议书上,属于私刻单位公章,被告建行草场门支行应在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铁民在办理涉案虚假的委托理财业务之前,多次办理过正常的委托理财业务,对委托理财手续及相应流程应有所了解。原告虽为普通个人客户,不具备专业银行知识,但其在办理大额理财业务的时候也有重要注意义务。在涉案虚假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原告委托余林中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对余林中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在理财业务办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并不因委托他人实施而减少。根据余林中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余林中对于来锐要求其将260万元理财款汇入吴尧的个人账户是明知的,对于该明显有别于正常理财业务的地方,余林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警惕,也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于铁民,自身存在过错。而对于银行柜面工作人员来说,这只是一笔普通汇款业务,无法与其他业务联系起来。因此,原告于铁民被来锐骗取理财款260万元是出于对来锐伪造的银行印章的信任,同时也有其自身防范意识不足的原因。来锐在被告处任职期间,通过伪造印章和协议书的形式对多名客户进行诈骗,说明被告在员工的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应予加强。但是,被告在来锐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与原告被骗的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铁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67.5元,由原告于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丛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