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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214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B9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330M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斜过道路刘正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刘正奎在大丰市刘庄镇敬老院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正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B9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330M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斜过道路刘正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正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刘正奎在大丰市刘庄镇敬老院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正奎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结果调查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害人住院信息及出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束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6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