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英俊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309号原告张英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3号。法定代表人武美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英俊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俊、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武美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于1994年调入被告处,2012年7月从被告处退休。退休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工资卡,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从卡中扣733.9元共计扣掉23484.8元。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工资卡,后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工资卡返还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退休工资系劳动者退休后生活的保障,具有人身属性。被告称,原告退休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同意自行承担其退休后产生的各项保险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其可以作为权利人向其认为应当承担原告保险费用义务的主体主张,在未确定承担义务主体前,其扣留原告的工资,视为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其扣留的原告退休工资234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英俊退休工资23484.8元。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