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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光华与王乐、苏航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王乐,苏航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李光华,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被告苏航行,男,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原告李光华与被告王乐、苏航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苏航行经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诉称,2012年原告经被告王乐介绍与被告苏航行认识后,王乐介绍说,苏航行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大道运城珠水酒店承包了该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让我同他一起去承包该工程,共同出资,利润均分。经原告、被告王乐、被告苏航行三人协商,被告苏航行作为甲方,原告和被告王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苏航行将运城珠水酒店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和王乐,同时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王乐即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交给王乐10万元,10月16日交给苏航行30万元,同时垫付材料款8万元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6日,经协商原告退出运城珠水酒店铝合金门窗幕墙合伙事务,该工程由被告王乐一人承包,继续履行与苏航行签订的合同,被告王乐当日书写欠条:今欠到李光华在山西工地的退股工程金合人民币柒拾柒万元(770000.00元),被告苏航行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9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苏航行,苏航行再次给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到李光华运城珠水酒店幕墙工程撤股资金770000.00元,以前工地条据及合同终止,此资金于2013年6月30日结清,逾期每天按770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乐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退出了合伙。综上,经协商原告退出了合伙协议,二被告分别写下欠条,而且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撤股资金人民币77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苏航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运城珠水酒店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幕墙、裙楼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苏航行后,被告苏航行于2012年10月16日以山西京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光华、被告王乐签定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光华和被告王乐。被告苏航行作为甲方,原告李光华和被告王乐作为乙方,合同书约定:苏航行将运城珠水酒店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和王乐,同时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王乐即组织工人施工。在协商及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交给王乐10万元,10月16日交给苏航行30万元用于工程,同时垫付材料款、生活费、工人工资、小车使用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李光华与被告王乐协商原告退出运城珠水酒店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合伙事务,该工程由被告王乐一人承包,继续履行与苏航行签订的合同。经原告李光华,被告王乐、苏航行三人进行结算后,被告王乐当日给原告李光华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光华在山西工地的退股工程金合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元),限同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苏航行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同年6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再次协商,由被告苏航行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光华运城珠水酒店幕墙门窗工程撤股资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元),所有以前工地条据及合同终止,此资金于2013年6月30日结清,逾期不予付清按市场高息垒翻,以每天7700元计;被告王乐在欠条上签上“此项同意”,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撤股资金人民币77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00%。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苏航行与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二份,被告苏航行以山西京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光华、被告王乐的合同书,照片7张,能够证明被告苏航行在分包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大道运城珠水酒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装作、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转包给原告李光华和被告王乐的事实。2、苏航行、王乐的收条,苏航行、王乐的欠条,王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协商和施工期间于2012年9月20日交给被告王乐10万元,10月16日交给被告苏航行30万元用于工程,同时垫付材料款、生活费、工人工资、小车使用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李光华退出合伙事务,该工程由被告王乐一人承包,继续履行与苏航行签订的合同。经原告李光华,被告王乐、苏航行三人进行结算,共应支付李光华退股工程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由被告王乐当日书写欠条一张,限同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苏航行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9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由被告苏航行给原告书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光华运城珠水酒店幕墙门窗工程撤股资金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元),所有以前工地条据及合同终止,此资金于2013年6月30日结清,逾期不予付清按市场高息垒翻,以每天7700元计;被告王乐签字同意予以确认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李光华自愿对苏航行欠条中“逾期不予付清按市场高息垒翻,以每天7700元计”的约定,现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4、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录音光盘,山西新奇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苏航行与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二份,能够证明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新奇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雷芬一人分别注册的两家公司,珠水酒店铝合金门窗幕墙、裙楼制作、安装工程是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苏航行个人进行施工的事实。5、原告李光华的当庭陈述,山西京西铝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苏航行以山西京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光华、被告王乐签定的合同书实际是苏航行个人与原告李光华、被告王乐签定的合同书的事实,与被告苏航行与山西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书一致。本院认为,从本起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看,被告苏航行是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李光华和被告王乐是施工方,李光华和王乐是合伙关系,李光华、王乐与苏航行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在原告李光华与王乐协商退出合伙,承揽的工程由被告王乐一人继续施工后,经结算被告王乐应当支付原告李光华退股资金77万元,李光华与王乐之间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因被告苏航行未向被告王乐支付工程款,王乐没有资金向李光华支付,经李光华与王乐、苏航行再次协商,将应由王乐向李光华支付的退股资金77万元,转移由苏航行向李光华支付,李光华与苏航行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航行在同意限期向原告李光华支付撤股资金77万元,并承诺逾期支付高息违约金后,原告李光华与被告苏航行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是新的债务关系,被告苏航行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光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航行在欠条中承诺“逾期不予付清按市场高息垒翻,以每天7700元计”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标准的约定,但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00%的标准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光华要求被告王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李光华与王乐、苏航行再次协商,将应由王乐向李光华支付的退股资金77万元,转移由苏航行向李光华支付,在李光华与苏航行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后,李光华与王乐之间的合伙协议法律关系消灭,其债务随之消灭。原告李光华现要求被告王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李光华、苏航行、王乐之间的约定,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航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光华支付撤股资金人民币7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付清撤股资金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息6.0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光华要求被告王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5元,公告费263.60元,由原告李光华承担公告费263.60元,被告苏航行承担受理费1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程良芳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