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温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齐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东营打工时认识,婚前两人来往较少,彼此了解不深。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随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来往不多,两人性格不投,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导致感情不和。且自2013年,被告离开我处,不辞而别。以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实再无法维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由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年初,被告带孩子自原告老家离家外出,至今已逾两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诉讼中本院前往被告父母住处送达应诉手续,被告父亲表示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依法对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应诉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及李振法(被告父亲)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即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夫妻两人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年初至今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齐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苑洪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