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德焕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潘德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波霞。原告潘德焕与被告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赛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焕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焕基于《工程承包协议》、《建筑设计说明》、《厂房、厂区建设维护、维修承包协议》、《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各一份以及《结算清单》两份、每月具体清单材料二十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维修款等共计1086129元,并对该款在本案所涉建造的建筑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励精公司(甲方)与原告潘德焕(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厂区内新建厂房及附属用房砌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厂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周边附属工程(配电房、传达室),承包方式为连料承包;结算方式为经双方协商确定厂房按每平方米1414元造价结算,总价按实做实算,竣工验收后按约定支付,附属工程(配电房、传达室)造价另行协商;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工程交付使用三个月,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交付;厂房及附属工程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应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在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乙方保留对上述工程的所有权。2013年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厂房及附属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于2013年年底接收并使用。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对上述工程造价达成协议,确定新厂房造价1175300元,配电房造价107106元,传达室造价177666元,水电安装价36057元,合计1496129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厂房、厂区建设维护、维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厂区内厂房、附属用房、钢棚、车棚的建设维护、维修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是厂房范围内所有的厂房、水、电、在建和待建钢棚车棚及周边附属工程的建设维护、维修,承包方式为连料承包;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经双方核算,实做实算,每月底结算付款,甲方保证优先支付本协议确定的工程维修、维护款。2014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结算,车间和办公室等钢栅造价、厂内修房、改装、材料及工资共计1095868元,双方协商确定该款为109万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另查明,原告有承建村镇农(居)民住宅的村镇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并无承建涉案钢结构厂房等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根据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及履行标的等方面分析,其性质均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并无承建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资质。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原告承建本案所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厂房等工程,其使用涉案厂房工程的行为表明其认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建造款项为1496129元,工程维修款为109万元,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合计258612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款项150万元,尚欠工程款项10861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129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该工程款在涉案建筑物变价后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潘德焕工程款人民币1086129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德焕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5元,依法减半收取7287.50元,由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赛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