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潘某某,男;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近北青公路的联华超市门口处,采用破坏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爱祥牌TDR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相关购车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