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鞍山建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分公司、赵洋、朱利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建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赵洋,朱利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00363号原告:鞍山建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郑广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友,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赵洋,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朱利静,女,汉族,个体,住所地同上。原告鞍山建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赵洋、朱利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下设公司。在建岫岩雅河工业园时,第三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的名头上在岫岩雅河工业园区施工,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期间,大部分水泥款都已给付,尚欠85880��水泥款未付。因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分公司,所以四被告应给原告85880元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建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赵洋、朱利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四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第三、四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两名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鞍山建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曾新愚审 判 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