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兆川与牛文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兆川,牛文利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736号原告:申兆川,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慧生,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景津,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利。原告申兆川诉被告牛文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兆川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生、徐景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兆川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山东能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能达速递网络加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加盟开办能达速递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的独家经营网点。原告向被告支付网络押金、预付款等费用共计14000元。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班车费用,累积达到25950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快递网络瘫痪。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加盟经营,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39950元,约定当月月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清偿所欠款项。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文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申兆川(乙方)与“山东能达速递有限公司”(甲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签订了能达速递网络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山东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能达速度网络,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乙方成为甲方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的独家经营网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山东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预付款4000元后即开始经营。截至2013年1月4日,“山东能达速递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班车费用25950元。后原告与被告牛文利协商,原告退出加盟经营。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3995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底付清。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能达速递网络加盟合同书一份、收据二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能达速递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被告牛文利即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申兆川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995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兆川支付欠款399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牛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君审 判 员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