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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万福、刘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万福,刘荣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35号原告王伟。被告李万福。被告刘荣芝。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万福、刘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李万福、刘荣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刘荣芝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二分。被告李万福担保。以上借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二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刘荣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万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被告刘荣芝、李万福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二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荣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李万福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荣芝在原告王伟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伟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刘荣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荣芝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刘荣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福作为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万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二、被告李万福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58元,由被告刘荣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跃忠审判员  刘晶淼审判员  秦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