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联侨与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联侨,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832号原告黄联侨,住晋江市。被告郭万孟,住晋江市。被告林阿凤,住晋江市。被告吴金良,住晋江市。原告黄联侨与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东来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联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万孟、林阿凤以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吴金良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判决:1.被告郭万孟、林阿凤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金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内容为“兹有郭万孟、林阿凤因需要向黄联侨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郭万孟林阿凤/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担保人吴金良对借款人郭万孟、林阿凤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止/担保人:吴金良/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吴金良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郭万孟、林阿凤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阿凤、郭万孟、吴金良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万孟、林阿凤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黄联侨借款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金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止。原告于借款当日采用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嗣后,被告郭万孟、林阿凤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吴金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郭万孟、林阿凤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止,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万孟、林阿凤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催讨,原告请求返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本院依法在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金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金良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吴金良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万孟、林阿凤追偿。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联侨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金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万孟、林阿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郭万孟、林阿凤、吴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