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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金座宾馆开房间(房间号501),之后被告人邢某某购买冰毒及吸毒工具,在501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吕某某、齐某某、送毒品来的男子及自己五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1日下午,该四人在此房间继续吸食毒品时,被接到举报的洮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金座宾馆开房间(房间号501),之后被告人邢某某购买冰毒及吸毒工具,在501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吕某某、齐某某、送毒品来的男子及自己五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1日下午,该四人在此房间继续吸食毒品时,被接到举报的洮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吸毒人员吕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为邢某某提供毒品的叫“小哥”的人,经工作没有查获该人,现仍在工作中。(二)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2015年3月11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邢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进行尿检板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四人有吸毒行为。(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18时许,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在金座宾馆开个房间,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开了501房间。十分钟后,邢某某和他对象“华华”来到宾馆房间,邢某某把开房的300元钱给了我。待了一会,张某某来了,邢某某不知从哪拿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我们四人轮流吸食冰毒。我问邢某某大约多少钱的毒品,他说从朋友那拿的300元。2015年3月11日中午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宾馆,后来那天那个胖子又来了,邢某某把里面还有昨天剩下的冰毒的吸毒工具拿出来,胖子往里加了点冰毒,吸食几口就走了。过会张某某来了,我们四人继续吸食毒品,后来警察来了,不知道谁把吸毒工具和冰毒扔到窗外了,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来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10点左右,邢某某给我打电话,邢某某在电话里说他明天过生日,他说要整点东西(买点冰毒)请我们几个朋友玩玩,这样我到金座宾馆门口见到了邢某某等三人,中午我们一起到饭店吃了饭。下午三点多钟,我们四人到了金座宾馆,用的吕某某的身份证登的记,吕某某交的押金,到501房间后,邢某某把开房的押金给了吕某某,然后邢某某就打电话联系朋友购买冰毒。大约晚上八、九点钟,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给邢某某送了约一克冰毒,我和邢某某、齐某某、吕某某还有送冰毒的男子我们五人在一起吸食的冰毒,卖冰毒的男子吸了几口就走了,邢某某给了他300元钱。十多天以前,我和邢某某、吕某某在索菲亚附近一个旅店一起吸食过大约一克冰毒,是邢某某买的,我和吕某某没人给了邢某某100元钱。今年春节前后,我和邢某某、吕某某在索菲亚附近的旅店内吸食过两次冰毒。3、证人齐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早上起来,我和邢某某给吕某某打电话想找个宾馆住,我和邢某某、吕某某约在金座宾馆见面,邢某某又给张某某打电话约他到宾馆,10时左右吕某某先到的。我和邢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一起吃的饭,是吕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宾馆开的房间,我们到501房间后,邢某某把开房押金给了吕某某,之后邢某某开始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大约晚上八、九点钟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我们住的501房间送冰毒,我和邢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还有送冰毒的男子我们五个人一起吸的冰毒,送冰毒的男子吸了几口就走了,邢某某给了送冰毒的男子三百元钱,我们用的吸毒工具是送冰毒的男子带来的。吸完以后,张某某和吕某某待到半夜离开了宾馆,我和邢某某在501房间住的。2015年3月11日下午2点多钟,吕某某先到的501房间,接着张某某到了501房间,这天我没吸食冰毒,吕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吸没吸我不知道。不一会,公安机关就敲门进来了,我不知道谁往没往外面扔东西。(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我和张某某、吕某某、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了。昨天我过生日时,他们三人给我过生日聚到一起的。宾馆房间是我让吕某某帮我开的,当时是他垫付的房费,后来我把钱给了吕某某。冰毒是我花300元买的。买了半袋,大约有六、七分的量,冰毒是我从一个叫“小哥”的人手里买的。我给他打电话说想买冰毒,他就带冰毒来金座宾馆501房间和我交易的。吸毒工具是“小哥”给我带来的,“小哥”在给我送冰毒后也和我没抽了几口就走了。昨天晚上吸食冰毒的有我,吕某某、张某某、齐某某。今天中午吸食冰毒的还是我们四个人,给我送冰毒“小哥”也吸了。我在一周以前在“索菲亚”对过的旅店内,也和张某某、吕某某我们三人吸食的,房间是我开的,我们三人平均花钱买的毒品,也是从“小哥”手里买的冰毒。经对被告人邢某某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邢某某亦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次以上的……”。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为二次以上,有证人张某某、吕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容留他人吸毒并没有营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吸食毒品数量较少,并非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本案侦查至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