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谷秀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被告:谷秀龙。被告:孙秋珍(系谷秀龙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工商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浙甬商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购物中心向工商银行借款1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购物中心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在原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购物中心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抵)字01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购物中心以其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2-1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509158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余国用(2005)第05728、05729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77号]为其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的贷款在20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并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59**号,债权金额为20000万元等。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质)字0161号的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购物中心以其应收账款(租金及其他收入)为其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与谷秀龙、孙秋珍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保)字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谷秀龙、孙秋珍为购物中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在13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向购物中心发放贷款120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55%,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600万元、2014年6月20日5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500万元、2016年6月20日6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600万元、2017年6月20日6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600万元、2018年6月20日700万元、2018年12月20日700万元、2019年6月20日7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700万元、2020年6月20日700万元、2020年12月20日700万元、2021年6月20日700万元、2021年12月20日700万元、2022年6月20日650万元、2022年12月20日6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的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上述主债权虽尚未全部到期,但购物中心已涉及诉讼,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抵押物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第8.1.6条的约定,购物中心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该借款合同第8.2.3条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的借款。上述前4笔借款已经结清,合计1700万元,尚有16笔借款合计10300万元未结清。为此,请求判令:一、购物中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300万元;二、如购物中心不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工商银行有权对购物中心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2-1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三、如购物中心不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工商银行有权对购物中心的应收账款(租金及其他收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工商银行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购物中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724105.52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二、如购物中心不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工商银行有权对购物中心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2-10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三、如购物中心不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工商银行有权对购物中心的应收账款(租金及其他收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20份,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工商银行已按约向购物中心发放贷款12000万元,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3份,拟证明购物中心以其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2-10号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谷秀龙、孙秋珍为购物中心向工商银行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质押合同1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证明各1份,拟证明购物中心为涉案借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房屋查封信息5份,拟证明涉案借款项下的抵押物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购物中心结欠工商银行借款利息1724105.52元的事实。被告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未到庭质证。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工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以下事实:工商银行(甲方)与购物中心(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余姚(抵)字01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余姚(质)字0161号的质押合同均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工商银行(甲方)与谷秀龙、孙秋珍(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余姚(保)字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截至2015年6月20日,购物中心尚欠工商银行借款利息1724105.52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编号为2013年余姚(抵)字01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余姚(质)字0161号的质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谷秀龙、孙秋珍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余姚(保)字00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购物中心向工商银行借款后,因购物中心提供抵押的上述抵押物已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工商银行与购物中心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购物中心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工商银行有权对购物中心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及提供质押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谷秀龙、孙秋珍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0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利息1724105.52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余姚)字0495号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南雷路2-1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509158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余国用(2005)第05728、05729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对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租金及其他收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秀龙、孙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6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420元,由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