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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慈溪市宏佳毛绒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杜仰唐。委托代理人:岑露莎、沈琦。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夏根。被告:慈溪市宏佳毛绒厂。代表人:杜锡高,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杜锡高。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张青。被告:慈溪市富利达合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江。被告:王夏根。被告:岑念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慈溪市宏佳毛绒厂(以下简称宏佳厂)、慈溪市富利达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王夏根、岑念慈、杜锡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8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岑念慈、王夏根的房地产。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万兴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7887864.29元、至2015年4月19日的罚息1192427.27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款788786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被告宏佳厂对上述诉请款项在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富利达公司、王夏根、岑念慈、杜锡高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岑念慈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缔景湾公寓3号楼903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夏根在法定的答辩期内答辩称:被告岑念慈名下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其没有签字,但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同意抵押。被告宏佳厂、杜锡高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王夏根、岑念慈系夫妻,被告为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念慈为宁波天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业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而原告依据万兴公司与宁波天廷贸易有限公司伪造的购销合同签发涉案汇票,实质上是原告帮助被告万兴公司非法骗取银行资金,故被告宏佳厂、杜锡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万兴公司开立了15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16000000元,被告万兴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以保证金本息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万兴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本息及被告万兴公司账户的款项,以清偿票款。被告宏佳厂为被告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富利达公司、王夏根、岑念慈、杜锡高为被告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岑念慈、王夏根以被告岑念慈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117**号。汇票到期后,被告万兴公司未按期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依约扣收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万兴公司尚欠原告票款7887864.29元,罚息1192427.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汇票承兑合同、欠息清单、交易明细各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一百五十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兴公司取得原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依约交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万兴公司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宏佳厂、富利达公司、王夏根、岑念慈、杜锡高自愿为被告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兴公司追偿。被告王夏根、岑念慈以被告岑念慈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王夏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财产为被告万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其不同意抵押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只需对被告万兴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无需进行实质审查,故对被告宏佳厂、杜锡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公司、富利达公司、王夏根、岑念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887864.29元、至2015年4月19日的罚息1192427.27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788786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慈溪市宏佳毛绒厂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慈溪市富利达合纤有限公司、王夏根、岑念慈、杜锡高对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夏根、岑念慈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1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2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1260元,由被告慈溪市万兴绒织有限公司、慈溪市宏佳毛绒厂、慈溪市富利达合纤有限公司、王夏根、岑念慈、杜锡高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宏佳毛绒厂在53800元范围内),其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因原告以预交,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余 杰人民陪审员  许黎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