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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付玉妹与李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妹,李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付玉妹。委托代理人付建全。被告李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与青年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职务经理。原告付玉妹与被告李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妹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全,被告李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悦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范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700M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付玉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悦受伤,原告付玉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玉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35.28元,护理费3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842.82元,车损920元,保管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29.42元。被告李悦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悦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悦按其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李悦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悦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我是车辆的所有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未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当时我入保险时,保险公司说没有驾驶本也可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悦,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悦驾驶,被告李悦持有C1本,未取得所驾驶车型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1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悦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范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700M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付玉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悦受伤,付玉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752015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付玉妹负同等责任。原告付玉妹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共4天进行了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注意事项:1、持续卧床四周,2、辅以腰背肌功能练习,3、四周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2月23日,原告付玉妹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腰椎骶骨CT;继续卧床2周后,腰围保护下下床活动;休息1个月后复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付玉妹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复查,注意事项为临床愈合。原告付玉妹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343.17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99.28元(凭有效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误工费2968.01元{(2323.5元+2356.5元+2349.5元)÷3÷30天×38天};4、护理费311.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77.83元∕天×4天);5、保管费140元(凭票据);6、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598.6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付玉妹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李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付玉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0752015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案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有住院手续、医院医嘱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佐证,护理时间认定为原告住院天数4天,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误工停发工资证明38天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原告已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343.17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968.01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200元;原告诉请车损920元,其提交的手工发票证明力较弱,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车损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悦驾驶的冀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悦交通事故中持有C1本,未取得所驾驶车型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原告付玉妹人身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11.32元、误工费2968.0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人民币6458.61元;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保管费140元,结合本案双方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李悦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付玉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58.61元(医疗费28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11.32元+误工费2968.01元+交通费200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二、被告李悦赔偿原告付玉妹保管费7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