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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训鹤诉濮阳市公安局和清丰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训鹤,男,1948年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清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峰,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曹训鹤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训鹤、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8月2日,清丰县公安局向曹训鹤出具了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内容为:曹训鹤,你于2010年7月27日反映1998年11月23日,因庄基纠纷,你弟弟曹训伟被曹文豪打伤,曹文豪已被判刑,现要求追究曹文豪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恢复院墙原状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我单位已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并将在60日(如情况复杂将延长30日)内向你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因清丰县公安局未作答复,原告曹训鹤于2014年4月6日向该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对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结果的答复。因清丰县公安局没有答复,2014年5月20日,原告曹训鹤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9日,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曹训鹤于2010年7月27日向清丰县公安局反映有关信访问题,清丰县公安局辩称于2010年10月9日对其做出了《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曹训鹤时,曹训鹤不同意答复意见不予签收,但清丰县公安局没有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认为清丰县公安局应当做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书。2014年7月15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曹训鹤,你于2010年8月2日反映曹文豪诬告陷害,要求追究其责任。依据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濮公复决字(2014)25号】,现决定答复如下,经刑警一中队受理初查,你反映曹文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事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所反映的罪名也不成立,曹文豪在原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只是为自己辩解,没有诬告别人的主观故意,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持本答复意见书于30日内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提出复查请求。2014年7月19日,清丰县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及该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濮公执监(2014)021号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请求确认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指导信访案件办理的职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予以督办。原告向被告请求责令第三人公开对410922194802204518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结果的答复,被告应按照有关信访程序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复查,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因此,被告受理原告该项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失职并要求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曹训鹤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一审判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濮阳市公安局对清丰县公安局不作为行为没有处理,属于偏袒清丰县公安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责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追究二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失职不作为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确认清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濮阳市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1、清丰县公安局已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对上诉人做出了答复,且上诉人已经收到该答复。2、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处理,可以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向信访部门要求或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上诉人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一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适当,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训鹤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判令濮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追究被告和第三人不作为责任并赔偿损失。在审理中,濮阳市公安局已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自行将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已将该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濮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日重新作出濮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曹训鹤的该项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曹训鹤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并确认濮公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清丰县公安局对曹训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已以《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予以告知,曹训鹤对该申请内容已经明知。曹训鹤起诉要求濮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清丰县公安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予以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曹训鹤请求依法追究二被上诉人失职不作为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要求濮阳市公安局及清丰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驳回曹训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对曹训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训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欣欣审判员  葛传立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