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纪如文与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吴灯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如文,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吴灯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如文。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吴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正荣,院长。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灯祥。上诉人纪如文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送桥卫生院)、吴灯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送桥卫生院与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环境维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负责被告送桥卫生院的四幢大楼和两个内院及厕所等卫生保洁工作。合同签订后,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即被告吴灯祥招聘原告纪如文,并派遣其去被告送桥卫生院负责环境卫生维护工作。2014年4月21日6时左右,原告纪如文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损伤。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送桥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确认工伤,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4日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0日发出“征询意见书”,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由其继续受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送桥中心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即被告吴灯祥明确表示该家政服务中心未取得营业执照,并承认招用原告纪如文,并派遣其去被告送桥卫生院工作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纪如文受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即被告吴灯祥招用,去被告送桥卫生院负责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应视为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的聘用人员。虽然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无营业执照,但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送桥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还提出在被告送桥卫生院工作期间,被告送桥卫生院为其配发了统一服装,并拍摄照片,并不能证明与被告送桥卫生院有劳动关系。原告纪如文受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聘用,并由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发放工资,不能视为被告送桥卫生院的员工。庭审中,法庭就原告起诉的两被告再次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与被告送桥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纪如文与被告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如文负担。宣判后,纪如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纪如文虽未直接与送桥卫生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作为勤杂工,卫生院为其配发了工作服、拍照进行公示、建立工资档案,且李如文自2012年起就实际向送桥卫生院实际提供劳动,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送桥卫生院与吴灯祥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该协议签订时,吴灯祥系个人,并非适格的承包单位,应为无效协议,送桥卫生院与纪如文应当成立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送桥卫生院的答辩意见为:一、送桥卫生院与上纪如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灯祥与纪如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吴灯祥签订的环境维护协议书,协议书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将本院的院内保洁事宜发包给吴灯祥。二、吴灯祥为了完成保洁事宜,雇佣了上诉人纪如文等四人从事具体保洁劳务。三、送桥中心卫生院的保洁劳务仅是一般性保洁劳务,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该保洁劳务既可以发包给物业公司,也可以发包给个人。因为该保洁劳务不需要特殊资质,不能等同于建筑工程等企业的发包分包。保洁劳务不需要专业的技术含量,只需要智力健全有劳动能力的人即可。四、送桥中心卫生院将保洁劳务发包给吴灯祥,由吴灯祥根据其雇佣的纪如文等人提供劳务的考核情况发放报酬,与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没有任何关系。五、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与纪如文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纪如文也不享受医院职工任何待遇和工资福利。因为纪如文是按照吴灯祥的要求提供保洁劳务。因此纪如文与吴灯祥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灯祥的答辩意见为:在2013年8月我经人介绍我到送桥卫生院做后勤保洁工作,医院让我找几个人做保洁,当时我没有资质,后来医院说协议必须要盖公章才行,于是我就去申请营业执照,但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之前,我就按照当时申请的单位刻了公章给了医院,医院在没有看到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认可了协议,本人在医院工作期间,工资发到我账户上,我分给几个职工,不存在工伤保险。至于以后所说本人与纪如文存在雇佣关系,其实际他是在为医院做事,是本人介绍去的,按其给予的工资报酬,谈不上任何保险。况且在本人岗位责任书签订第二年也没有对本人营业执照进行审查。只能作为医院的后勤工作者,不具备资质,我与纪如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纪如文与送桥卫生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纪如文与送桥卫生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或者双方订立其他形式的协议(如劳务协议、雇用协议等)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等情形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送桥卫生院与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所签订的环境维护协议书虽约定,纪如文应当遵守送桥卫生院的规章制度,上岗着装,根据医院的要求完成保洁工作,但是其劳动报酬是由医院发放给吴灯祥个人后,再行分配给纪如文,且其日常管理均由吴灯祥进行管理,在招用纪如文也是由吴灯祥以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的名义招用纪如文,送桥卫生院与纪如文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不宜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送桥卫生院与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所签订环境维护协议书时并未审查扬州市嘉乐家政物业服务中心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个人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纪如文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