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佟国忠与李廷玺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国忠,李廷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国忠,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玺,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上诉人佟国忠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民、被上诉人李廷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又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并于(2014)盖民东初字第1894号一案庭审中由证人马状、刘兆勇、崔晶运、姚德弟、于春海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涉嫌赌博犯罪,移送盖州市公安局。经公安局调查,案件当事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赌博犯罪。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又提供证人高志家、赵传训、杨玉杰、高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赌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已于(2014)盖民东初字第1894号民事一案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赌博犯罪已经移送盖州市公安局侦查,但由于案件当事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公安机关,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赌博犯罪,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又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从原告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国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廷玺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佟国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佟国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该笔借款用途是从事赌博行为,有多名证人可以证明,故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李廷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笔款项非赌博之用,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优先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佟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立民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