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王某,童某,穆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马智强。。。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二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5********。被告:童某。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二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被告:穆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3********。被告:陈某。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7********。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王某、童某、穆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马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王某、童某、穆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被告王某、童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的房地产为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自签订日至2016年10月11日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1221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王某、童某及被告穆某、陈某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自签订日至2016年10月11日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限额均为人民币850万元。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年利率9%,并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年6011高抵字第000020号、2013年6011高抵字第000020号-1、2013年6011高抵字第000020号-2中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现债务期间届满,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对其所欠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清偿,王某、童某、穆某及陈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欠息438382.59元,共计欠息438382.59元;2、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被告王某、童某、穆某、陈某分对诉请1、2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994869.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544296.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他项权证二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以其所有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的房产为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提供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在1221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794**、110079458号,湖土他项(2013)第09372号】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童某与被告穆某、陈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为9%,还就保证担保范围、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已将借款700万元支付给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年利率为9%的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出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本次诉讼3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证据6、利息证明书,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4869.97元,逾期利息544296.85元,合计为7539166.8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事实。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王某、童某、穆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王某、童某、穆某、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某、童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的房地产为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限额为1221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794**、110079458号,湖土他项(2013)第09372号】。2013年10月12日,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某、童某、被告穆某、陈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王某、童某及被告穆某、陈某对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借款均在最高主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10月11日,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视为违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1日,原告履行了借款700万元的发放义务。嗣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保证人王某、童某、穆某、陈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4869.97元,逾期利息544296.85元,合计为7539166.82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均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及被告王某、童某、穆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王某、童某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699486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544296.85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四、被告王强华、童丽芳、穆少勇、陈萍对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金额85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对被告王强华、童丽芳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的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最高额债权额12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74元,减半收取322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87元,由被告湖州鼎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强华、童丽芳、穆少勇、陈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鸿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