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兀某甲与兀某乙、兀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兀某甲,兀某乙,兀某丙,兀某丁,兀某A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兀某甲,男,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兀某乙,女,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兀某丙,男,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兀某丁,女,1959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兀某A,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兀某甲与被告兀某乙、兀某丙、兀某丁、兀某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兀某乙、兀某丙、兀某丁、兀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兀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雅梅于2014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生前与丈夫兀守勤共育有六名子女,依次为原告兀某甲、被告兀某乙、被告兀某丙、兀文娟、兀文清以及被告兀某丁。被告兀某A系被告兀某丙的女儿。兀守勤早年过世已久。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登记于被继承人张雅梅与被告兀某A名下,双方各占有50%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张雅梅生前于2010年3月10日立有公证遗嘱,要求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兀某甲继承取得。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张雅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取得。被告兀某乙、兀某丙、兀某丁、兀某A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雅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生前与丈夫兀守勤共育有六名子女,依次为原告兀某甲、被告兀某乙、被告兀某丙、兀文娟、兀文清以及被告兀某丁。被告兀某A系被告兀某丙的女儿。兀守勤已于1993年2月死亡。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8年7月4日经核准登记由被继承人张雅梅和被告兀某A按份共有,双方各占有50%产权份额。三、被继承人张雅梅于2010年3月10日设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兀某甲继承。审理中,被继承人张雅梅的两名子女兀文娟和兀文清来院表示认可上述公证遗嘱的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雅梅生前订立了公证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根据张雅梅的公证遗嘱,其名下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雅梅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兀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兀某甲和被告兀某A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