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经义根与被执行人经晓林、周灯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经义根,经晓林,周灯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经义根,男,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经晓林,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灯青,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经义根与被执行人经晓林、周灯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经晓林、周灯青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经晓林、周灯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义根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经晓林、周灯青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经义根发现被执行人经晓林、周灯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芮 敏执行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