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叶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原告发生口角,生活中缺乏交流,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怀孕后为了得到更好地照顾,到山东烟台父母做生意处生活。2014年9月,经医院确诊原告自身羊水不足,且唐氏筛查偏低,不宜怀孕。原告打电话请求被告到烟台陪同其去医院检查被拒绝。当月,原告流产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后,被告提出离婚,还认为原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在外散布原告有外遇的谣言。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从未主动要和原告和好,被告的行为与其在法院庭审时陈述双方还有感情大相径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陈述无异议。双方从认识到建立恋爱关系,接触频繁,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对原告体贴有加,婆婆也是处处关爱媳妇。原告怀孕后,被告更是无微不至的在生活、营养等方面满足原告,尽最大努力使原告精神舒畅、生活无忧。原告称其经医院确诊羊水不足且唐氏筛查偏低,不宜怀孕,故于2014年9月流产不是事实。原告至今未提供资料证明其不宜怀孕,其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私自流产,剥夺了被告知情权和生育的权利,给被告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为迎娶原告,不惜负债按农村习俗发给原告聘金288880元,至今未偿还他人分文,原告返回聘金86000元。但原告婚后在夫家生活前后不足3个月,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2888元。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发给原告家庭聘金288880元,原告返还被告聘金86000元。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原告怀孕并流产。双方未有生育,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见面、沟通。经法院清点,原告有如下嫁妆尚在被告处:实木沙发一套(包括茶几两张、单人椅两张、三人椅一张)、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卧室桌椅一套(包括两把椅子���一个茶几)、电脑书桌一套、电脑桌椅一套、餐桌一套(包括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圆餐桌一套(包括圆桌一张和椅子六把)、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二台、索尼42寸电视机一台、55寸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音箱一套、39寸三星电视机一只、苹果一体机一台、吸尘器一只、榨汁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只、富力宝热水器一台、挂式烫衣机一只、足浴盆一只、飞利浦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蒸锅一套、玻璃杯两套、热水瓶两只、茶具一套、1.8米木床一张、衣帽架一只、幢篮一对、吊篮一只、客厅吊灯一盏、门厅吊灯一盏、大象艺术品三只、十字绣七幅(包含红双喜、百年好合、花开富贵十字绣各一副和其他十字绣四幅)、挂钟二只、鞋柜一只、被子六张、棉被两条、小马桶一只。以上���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8日的法院清点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且互不联系,现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被告称原告在夫家生活时间短,且其因给付彩礼负债故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负债的真实存在并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对其��求返还聘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现在被告陈某处的下列嫁妆归原告叶某所有:实木沙发一套(包括茶几两张、单人椅两张、三人椅一张)、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卧室桌椅一套(包括两把椅子和一个茶几)、电脑书桌一套、电脑桌椅一套、餐桌一套(包括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圆餐桌一套(包括圆桌一张和椅子六把)、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二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二台、索尼42寸电视机一台、55寸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音箱一套、39寸三星电���机一只、苹果一体机一台、吸尘器一只、榨汁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只、煤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只、富力宝热水器一台、挂式烫衣机一只、足浴盆一只、飞利浦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蒸锅一套、玻璃杯两套、热水瓶两只、茶具一套、1.8米木床一张、衣帽架一只、幢篮一对、吊篮一只、客厅吊灯一盏、门厅吊灯一盏、大象艺术品三只、十字绣七幅(包含红双喜、百年好合、花开富贵十字绣各一副和其他十字绣四幅)、挂钟二只、鞋柜一只、被子六张、棉被两条、小马桶一只。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取回上述嫁妆,被告陈某应予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