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41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因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以及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多次报警处理,被告也口头承认过错,但一直未予改正。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钱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今后会多关心原告和儿子,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此外,儿子年纪尚小,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今后的成长极为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钱某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儿子的照顾问题产生矛盾,刘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儿子钱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七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要互谅互让,选择正确的方法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而不能回避矛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理性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特别是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多关心妻子和孩子,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