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与被告胡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兵,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华,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兵与被告胡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胡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屋顶柜、配电箱、电缆线、铜心线等建材,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12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货款人民币31160元,被告承诺全款于2012年6月结清。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自2012年至今多次向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31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永华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是受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购货,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本人;3、已支付过定金5000元,原告未予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兵及妻子于2012年间在六合区沪江商贸城B区2幢111-112室从事机电销售业务。被告胡永华此前曾在六合区沪江商贸城任职,与李兵及其妻子相熟识。2012年2月12日李兵根据胡永华的要求将其销售的配电箱、电缆线等物资送往胡永华指定的本市江宁区横溪镇一处民房。同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1160元,胡永华在销货清单上签署:“货收到,下月结清。胡永华”。另查明,2011年9月1日,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胡永华出具证明若干份,言明:“胡永华同志在台创园绿波公司任职期间,所担任的领导管理、生产调度、物质采购、人员聘用等方面属公司行为,请各相关单位、人员给予支持配合。”庭审中胡永华陈述,其在向李兵购货时已向李兵出具了该证明,李兵是知道其代表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购货的,货物亦是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用,且在李兵送货上门时其已支付了定金5000元。李兵对此不予认可,称胡永华从未出示过该证明,因双方比较熟识,当初送货就是应胡永华个人的要求,也未收到过5000元定金。2012年、2013年间,涉及到胡永华个人及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曾在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禄口法庭审理,期间,原告曾至该院立案未果。李兵提供的其与胡永华在2015年2月15日的电话录音表明此期间李兵曾向胡永华催要过货款。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2012)江宁禄商调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宁禄商调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销货清单言明的付款时间虽在2012年6月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电话录音,李兵曾在2012年、2013年间及2015年间曾多次与胡永华就涉案货款进行沟通并向胡永华催要,因此,诉讼时效因李兵的主张而中断,李兵此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胡永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兵主张其与胡永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胡永华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胡永华则抗辩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实为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胡永华与李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李兵按胡永华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江宁区横溪镇后,由胡永华进行结算并签名确认。其二,胡永华虽抗辩买卖合同主体系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李兵对此予以否认。即便胡永华确系代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系及处理购货事宜,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李兵披露其系江苏绿波浓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李兵出具过该证明),且以自己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属隐名代理,李兵依法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综上,李兵主张胡永华支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胡永华虽抗辩已支付定金5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以销货清单载明的31160元认定为胡永华应支付的价款。李兵主张胡永华支付利息,该利息系胡永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销货清单的落款时间及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依法支持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兵货款3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胡永华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