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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祝桂华与倪永娟、石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桂华,倪永娟,石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500号原告:祝桂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被告:倪永娟。被告:石国龙。原告祝桂华与被告倪永娟、石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娟、石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桂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自逾期日起,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因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却借故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倪永娟、石国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祝桂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材料1、2用以证明被告倪永娟、石国龙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涉及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材料3、4用以证明原告祝桂华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委托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倪永娟、石国龙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倪永娟、石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祝桂华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祝桂华与被告倪永娟、石国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倪永娟、石国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以及若涉及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倪永娟、石国龙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永娟、石国龙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倪永娟、石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永娟、石国龙应共同归还原告祝桂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永娟、石国龙应共同支付原告祝桂华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桂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倪永娟、石国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