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筱民、彭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筱民,彭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袁筱民,农民。被告彭伟文(被告袁筱民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袁筱民、彭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芳腾、贺平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筱民、彭伟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花门、锁石农村信用社等下属机构,被告袁筱民于2002年11月27日至2006年5月17日期间,共立据向花门、锁石农村信用社借款59200元,用于开店、承包工程,到期后只偿还本金107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下欠本金58130元,欠付利息21839元(按月利率4.425‰)。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锁石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接,对被告所欠的前述借款及利息,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员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袁筱民、彭伟文系夫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袁筱民、彭伟文迅速偿还借款本金58130元、利息21839元及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自2014年7月14日经批准开业后已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花门、锁石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的事实;2、个人信息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袁筱民、彭伟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系夫妻的事实;3、贷款借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袁筱民下欠借款本金58130元及已付部份利息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七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袁筱民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袁筱民所欠借款本金58130元按月利率4.425‰计算的应付利息计21839元。被告袁筱民、彭伟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本院核对、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计息的月利率为4.425‰,低于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花门、锁石农村信用社等下属机构,被告袁筱民、彭伟文系夫妻;被告袁筱民于2002年11月27日立据向锁石农村信用社借款1200元,约定月利率8.1‰,于2003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只付息至2004年12月30日;于2005年7月17日立据向花门信用社借款8000元,用于开店,约定月利率10.5‰,于2005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只付息至2007年12月25日;于2005年5月17日立据向花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月利率9.9‰,于2007年5月17日到期,到期后于2012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070元,只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前述借款59200元,被告袁筱民下欠本金58130元,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的应付利息21839元。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袁筱民所欠借款于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15日、2010年10月21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催讨。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并明确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原花门、锁石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承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袁筱民、彭伟文应否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袁筱民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分支机构锁石、花门农村信用社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锁石、花门农村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到期后,被告袁筱民未予清偿,显属违约;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依法开业并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锁石、花门农村信用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对被告袁筱民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有权追索;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计算的被告袁筱民应付借款利息,低于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筱民、彭伟文系夫妻,被告袁筱民所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彭伟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系被告袁筱民、彭伟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袁筱民、彭伟文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8130元、利息21839元及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筱民、彭伟文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130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183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借款本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清偿,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筱民、彭伟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人民陪审员 肖芳腾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