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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某、郝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郝某,金某,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条,第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辩护人张玉印、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郝某、金某、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泗水投资开发了泗水天下景城项目,莫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石某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人石某与该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上存有一定分歧,2014年7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免去石某在公司的职务,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仅保留股东权利。同时,作为江苏涟水天下景城项目建筑施工商的石某与莫某在江苏涟水天下景城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也存有争议,为解决退出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股份、江苏涟水天下景城项目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产生的一系列争议纠纷,被告人石某召集被告人郝某、金某、周某甲等人赶到泗水。2014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石某得知莫某等人要驾车离开泗水,即伙同郝某、金某、周某甲等人,驾驶菲亚特越野车、本田思域轿车、吉利帝豪轿车和大众甲壳虫轿车从泗水县城沿327国道(泗水段、曲阜段)、曲阜东外环、104国道(曲阜段)等主要路段追逐莫某等人车辆至曲阜北高速路口后又返回泗水,途中,为逼停莫某所乘坐的丰田商务车,被告人郝某驾驶的吉利帝豪轿车、郝某的朋友驾驶的本田思域轿车与莫某乘坐的丰田商务车、护送莫某去曲阜的宝马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物价鉴定,丰田商务车受损价值为66235元,宝马轿车受损价值为72901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石某在泗水天下景城项目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郝某、金某、周某甲在江苏如皋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证言证明了其在开发江苏涟水房地产项目时,与作为该项目建筑商的石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有些纠纷,现在其投资开发了泗水天下景城项目,石某又是泗水天下景城项目的股东之一,因为石某想将泗水天下景城项目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干,其和公司董事会都不同意,故石某就以在江苏涟水项目的纠纷找人在泗水天下景城项目上闹事,案发前一天其听说石某从江苏叫来了10多个人准备找其闹事,其便让其他两个股东都提前走了,案发当天其也想离开泗水准备回家,到了下午4时许,其考虑到石某可能要找他闹事,其便没有乘坐自己的宝马车,改乘丰田商务车到曲阜坐高铁,自己的宝马车在后跟随,当他们出发后就发现有三四辆车跟着他们,在从泗水到曲阜行驶的途中,有两辆车一左一右的撞击他们的车,且致丰田商务车受损的情况,其也陈述了看到那些追他们的人,有拿着刀的和拿着像枪的东西威胁他们,逼他们停车等情况。2、证人孙某、魏某证言证明了其二人与莫某、石某、许某系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他们共同开发建设了泗水天下景城项目,莫某系该公司法人,石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在共同开发建设中石某因为工程承包建筑问题与公司其他股东分歧意见较大,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后来石某提出不再分管公司工程,后转为公司销售,期间石某与公司的矛盾一直未缓和,到了2014年7月2日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举手表决免去了石某在公司的职务,仅保留股东权利,石某当场表示反对,与公司的矛盾就彻底公开了,案发当天是石某从江苏老家找人来追逐莫某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对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威胁。其二人也证明了在2014年4月份,石某带人将他们控制在公司宿舍等情况;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其与莫某等人乘坐同一辆丰田商务车去曲阜高铁,陈某驾驶的宝马汽车在后跟随,在他们从泗水去曲阜的途中发现有吉利帝豪车、本田思域车、菲亚特车和甲壳虫车在他们的车后边先后跟踪,在327国道往西开的过程中,本田思域车就追了上来,其看到本田思域车上坐了四个人,有个人手里还拿了一个像刀的东西朝他们比划,期间本田思域车加速想超过他们,还朝他们靠拢,打算逼停他们的车,过了一会陈某打电话说对方手里可能有枪,让他们改道,他们遂后就从曲阜外环到了曲阜北,打算从曲阜北高速入口上高速,当行至曲阜北时其感觉丰田商务车尾部被撞了一下,紧接着车的右边和左边也被撞了一下,遂后他们加速跑开,到了曲阜北高速入口处其跟莫某说不能再上高速了,再碰撞更危险,于是他们掉头原路返回泗水,在返回的途中,菲亚特车等车辆还是继续追逐他们,几次想加速赶上他们,都被陈某驾驶的宝马车挡在后边的情况,其并证明车辆损毁的情况;4、证人陈某、王某甲、许某甲、马某、滕某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下午,由陈某、王某甲分别驾驶宝马车和丰田商务车送莫某去曲阜坐高铁,从泗水沿327国道到曲阜途中,有菲亚特车、吉利帝豪车、本田思域车和甲壳虫车一直跟踪他们,这些车想挡着他们的车不让前行,并用车靠他们的车,到了曲阜东外环到104国道大转盘往北走时,吉利帝豪车和本田思域车就从后面撞击的他们的车,后他们原路返回泗水的情况,以上证人也证明了丰田商务车和宝马车的受损情况;5、证人丰某证言证明其在曲阜北高速入口处路西维修汽车,在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一辆大面包车跑上高速路口,大面包车的尾部毁了,一辆白色轿车停在高速路口处,随后又来了四辆车,其中一辆越野车往北开了,另外三辆车停在白色轿车后边,车上的人员下车与开白色轿车的人发生争吵,后那辆白色轿车调头离开,后边的那几辆车继续往南追的情况;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石某让其帮忙找几个保安一块去找莫某,其遂找到杨某乙,不久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石某开车去追莫某了,让其找的那几个保安一块去追,其就将李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杨某乙,当快天黑的时候,石某和杨某乙在天下景城项目部见了面,并签订了保安合同等情况;7、证人杨某乙、杜某、田某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天下午,刘培军给杨某乙打电话让去帮个忙,于是杨某乙叫着杜某、田某去了金座商务宾馆,在宾馆里刘培军给他们谈天下景城招保安的事,并说石某的一个叫李某甲朋友去追天下景城的大老板了,让他们也一起去追,并将那个女的电话号码给了他们,那个女的让他们从曲阜外环到104国道方向追,在到了104国道往北行驶了不长时间,他们看见陈某的丰田商务车从北向南开,车速很快,车的后保险杠耷拉着,紧接着后边是一辆吉利帝豪车,随后菲亚特越野车也很快的开了过去,回到泗水县城后,刘培军又叫他们去天下景城项目部签保安合同,在天下景城售楼处院子里,看到那个女的和石某在院里正在找人换售楼处后边房屋的锁。其中田某、杜某也证明在天下景城项目部看到菲亚特越野车,本田思域车、吉利帝豪车毁坏的情况;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中午,其与石某、周某甲等人先在泗水福临城小区南门见了面,后离开,到了下午其害怕石某找莫某闹事,其便开车去天下景城项目部找石某但没找到,正好遇到郝某和一个20多岁的男的,郝某上车后说郝某开车,其问石某呢,郝某说莫某开车跑了,石某去追莫某了,石某叫他们也一起去追,于是郝某开车又联系另外一辆车也一起去追莫某,他们一直追到曲阜往北的一条路上,郝某开的车速比原先快了,途中宝马车与她的帝豪车蹭了一下,郝某说这是莫某的车,他们便继续追,途中其也与周某甲电话联系问追到哪里了,周某甲说也追到曲阜了,但是追不上莫某的车,他们一直追到曲阜北高速路口处,宝马车掉头返还后他们掉头继续追,但一直没能追上,到了泗水县城的车公馆,石某非常生气,其看到石某开的菲亚特车尾部也毁坏了等情况;9、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郝某打电话,让其跟着郝某一起去泗水找石某要钱,因石某在江苏涟水项目上也欠其叔叔的钱,其便叫了两个朋友,开着两辆车到了泗水,到了第二天中午因其凯美瑞轿车在玩的时候被其他车撞了一下,其便坐着石某的菲亚特车与郝某以及一起来的朋友去了天下景城项目部等着石某与莫某结账,后来石某开车走了,其便在项目部大门口转悠,过了不长时间郝某开着吉利帝豪车让他上车,在车上其看到一个大肚子女人,期间郝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跟着我的车”,后边一辆本田思域车就跟了上来,于是他们的车就往前追,在车上郝某跟那个女的说不能让老莫跑了,跑了钱就完了之类的话,期间郝某接了几个电话,还问那个人追到哪里了,郝某的车开的很快,到了大转盘往右拐走了不远,其看到那辆本田思域车与丰田商务车撞到了一起,前面还有辆宝马车走S型挡着后边的车不让往前去,从高速路口返回时其看到石某开着菲亚特车也在往回追,印证了郝某、金某、李某甲所证的石某让郝某开车去追莫某的细节;证人王某乙证明了在案发当天下午,石某多次打电话问其莫某是否在公司等情况,到了下午五点左右,他见到石某时,发现石某的菲亚特越野车尾部损毁的情况;10、证人王某丙、宋某、高某证明在案发当天下午他们接到杨某乙的电话,一起到天下景城项目部帮人站场子等情况。其中宋某陈述了在天下景城项目部看到一辆警车把一个开发商老板带走及在一所门口看到帝豪车、本田车和一辆白色越野车车身上都有碰撞的痕迹,车身上面都坑坑洼洼等情况;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刘某开车拉着他到了天下景城项目部大门外,在车上通过刘某介绍石某跟杨某乙见了面,石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保安合同交给杨某乙签字,其也证明了在之前石某就委托他让他帮忙找几个保安,他通过石某认识了李某甲,在案发当天下午其和李某甲通过几次电话,大体意思是石某等人正找莫某要钱,追上莫某后如果莫某不给钱就揍他一顿等情况;12、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其开办了一家开锁公司,在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有一个南方人打电话让其去天下景城换锁,到了天下景城项目部后看到院里很多人,其中一个戴眼镜,个头不高的南方人指挥着他先后将财务部、工程部、会议室的门换锁的情况;13、证人李某丙、汤某、范某、许某乙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石某突然带着人到公司控制公司并更换了公司门锁等情况。其中许某乙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莫某离开公司时,其看到一辆车牌尾号为700的咖啡色吉利帝豪车开进项目部接了一个小青年后向莫某车辆行驶的方向追去等情况;二、物证、书证1、涉案宝马车、丰田商务车被毁照片证明了涉案宝马车、丰田商务车特征及被毁的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道路电子监控拍照证明了丰田商务车、宝马车、本田思域车、吉利帝豪车、甲壳虫车及菲亚特越野车当天的行驶轨迹和追逐莫某车辆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了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4、公安机关提供的石某、郝某、周某甲、金某、李某甲、杨某乙、郭建梅、王某乙手机通话详单一宗证明在2014年7月11日15:52-16:11石某多次与王某乙通话,印证了王某乙所证的石某多次打电话问莫某是否在公司的细节;郝某在当日15:53-17:59与石某有多次通话,印证了郝某、金某、周某乙所证的石某让郝某开车追莫某的细节;周某甲于当日16:01接到石某电话,从当日16:08-16:16接到金某电话,从16:34-16:45多次接到李某甲电话,印证了周某甲供述的金某通知其追莫某及李某甲多次沟通追逐情况的细节;金某当日16:08-17:08与周某甲、宋朝阳、郭建梅通话,印证了周某甲、金某供述的金某电话通知周某甲追莫某的细节;杨某乙当日16:32-17:08多次与李某甲通话,印证了杨某乙所证的在追逐莫某过程中多次与李某甲联系沟通的细节;5、股东会议签到表、股东会议决议、有关人员分工函证明了济宁天之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免去石某在公司的一切职务情况,印证了莫某、魏某、孙某所证的本案起因;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了石某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在天下景城项目部被带走,郝某、金某、周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在江苏如皋市被抓获归案;7、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了四被告人的身份事宜;三、鉴定意见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毁丰田商务车、宝马车损失价值分别为66235元和72091元;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许某甲辨认出在2014年7月11日下午,跟踪、追逐莫某车辆之一的甲壳虫汽车内坐着一女子即本案被告人周某甲;许某乙依法辨认出2014年7月11日下午跟着石某到天下景城项目部换锁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金某;李某丙依法辨认出2014年7月11日下午跟着石某到天下景城项目部换锁并将自己手中的财务部钥匙抢走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郝某;五、视听资料泗水县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视频一宗证明了涉案丰田商务车、宝马车、甲壳虫车、本田思域车及菲亚特越野车的行驶路线,印证了甲壳虫车、本田思域车及菲亚特越野车从泗水县城追逐莫某丰田商务车、宝马车至曲阜北外环到104国道(曲阜段),后从104国道又追回327国道的细节;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石某供述了在案发前郝某及他的几个朋友,还有周某甲等人来到泗水准备找莫某要钱,案发当天中午其和周某甲、金某等人在泗水圣源湖水街附近见面,商定去找莫某要钱和到泗水公安局城关一所询问周某甲被打的事情,如果派出所不帮忙协调他们就自己去要钱,并且让郝某到天下景城楼下看着,防止别人闹事,当天下午其在银座门口接到有人打给他的电话,得知莫某要走,其便驾驶的他的菲亚特越野车往回赶,在天下景城项目部南十字路口遇到金某和郝某的一个朋友,于是一起开车去追莫某,途中其得知郝某让莫某停车,莫某没停,两车相撞,在其追至曲阜北高速路口处,其见陈某开的宝马车往回走,其也掉头往回继续追,到了327国道泗水段因陈某开的宝马车阻挡,其驾车不慎撞到路边一辆大车上把菲亚特车的后保险杠碰坏,到了泗水县城其与郝某、金某、李某甲等人到天下景城项目部找人换公司的门锁时被公安民警带走等情况。其也供述了在周某甲等人来泗水之前其跟周某甲有过电话联系,在追莫某途中其与郝某、周某甲等人也有过电话通话以及案发当天追莫某是因为在2014年7月2日莫某突然召开董事会,罢免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为了索要其在天下景城项目的投资款和涟水项目工程款等情况;2、被告人郝某供述了在案发的两三天前石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泗水找莫某要钱,还让其叫着几个涟水股东一块过来,其便叫着周某乙和几个朋友一起开着两辆车来到泗水,到了7月11日中午其与石某、周某甲、金某、李某甲等人在泗水福临城对面的咖啡店门口见面说了下午找莫某要钱的事,石某并安排其在楼下看着,别让其他人上去,其和石某在天下景城项目部没有找到莫某,石某便离开了,不久其看到莫某上了一辆丰田商务车驶出了天下景城项目部,其便给石某打电话说莫某上车走了,石某让其开着李某甲的吉利帝豪车去追莫某,还叫跟他一起来的本田思域车上一起去追莫某,在追到曲阜附近时其看到周某甲的甲壳虫车也在追,到了曲阜大转盘向北的104国道上,他们追上了莫某的丰田商务车,这时其接到石某打给李某甲的电话,石某说让他们开车把莫某截停,其便让周某乙给本田思域车上的人打电话说在前面压住丰田车,逼他们停车,本田思域就在前面放慢车速,其驾驶帝豪车就在右侧挤丰田车,丰田车就想加速跑,其驾驶的帝豪车与丰田车就发生了相互擦撞,本田思域车在左侧也与丰田车发生擦撞,丰田商务车的后保险杠被其驾驶的帝豪车前轮刮了下来,这时宝马车开到了前面,宝马车一踩刹车其车撞到了宝马车的尾部等情况以及在追莫某的过程中,李某甲不停地用电话与石某和其他人联系,一直追到曲阜高速路口北入口处原路返回继续追以及跟石某一起到天下景城项目部接管公司,更换公司门锁等情况。其也供述了其在江苏涟水一个房地产项目上投资了30多万元,其找石某要投资款,但石某说莫某没有与石某结清工程款,于是石某便喊着他一起找莫某要钱等情况;3、被告人金某供述了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周某甲给其打电话一起去泗水找莫某要钱,当晚其便与周某甲、宋朝阳、郭建梅一起开车去泗水,到了泗水与石某、郝某、李某甲等人见了面,说了下午找莫某要钱的事,并且石某说不要怕,有郝某在,让郝某控制住楼下,随后他们一起吃过午饭去天下景城项目部找莫某,其在天下景城项目部等了一会,看到莫某从楼上下来,其赶紧出去找周某甲,这时石某开着车从十字路口过来,其便上了石某的车,石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莫某要走,石某让其赶快通知周某甲去截住莫某,其便给周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石某又电话安排其他车辆去截住莫某,石某自己也开着车去追,一路上石某都在不停地接打电话,并吩咐他们说要想办法截住莫某,一直追到曲阜高速路口北后又返了回来,这时其看到莫某的丰田商务车后保险杠被撞的翘了起来,宝马车在后边开着,车速很快,石某开着车就在后边猛追,其还给石某说慢点,一直回追到泗水西外环的十字路口处,石某想从旁边超车去逼停丰田商务车时,石某的车正好撞到一辆货车旁边的旧轮胎上,之后他们就去了修理厂,其看到本田思域车和吉利帝豪车有不同程度的受损以及事后其与石某、郝某等人到天下景城项目部接管公司,更换门锁等情况。其也供述了在2014年1月份和4月份石某、周某甲组织安排他们到天下景城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并围堵了魏某、孙某等情况以及其入股了江中集团承建的涟水天下景城项目,但工程款一直没给等情况;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了在案发当天前一天晚上,其接到石某打给她的电话,说莫某明天要回北京了,让其叫着宋朝阳等人一块到泗水找莫某要钱,其便给宋朝阳打了电话叫着金某也一块去找莫某要钱,随后其与宋朝阳夫妇、金某等人连夜开着她的甲壳虫汽车到了泗水,到了中午其与金某、石某、郝某、李某甲在一家咖啡馆门口见了面,见面后石某安排他们下午去找莫某要钱的事,到了下午其接到金某打来的电话说莫某开车出门了,石某叫金某给她们说声赶快去追莫某,于是由宋朝阳开着甲壳虫汽车去追莫某,途中石某给宋朝阳打电话问看见莫某了吗,李某甲也给其打电话问看到莫某在车上吗,追上了吗,他们驾车一直追到曲阜北,这时其看到石某的菲亚特汽车从他们车的后边超过去,不久其看到宝马车和丰田商务车从对面回来,丰田商务车后保险杠耷拉着,车速很快,紧接着石某的车也追过去,他们也就往回赶等情况。其也供述了其与莫某没有直接的经济纠纷,在江苏涟水项目上石某是施工方,莫某在涟水项目上有欠石某的工程款,因其系涟水项目上的会计,石某便委托其来给莫某要钱以及在2014年1月份、4月份因索要涟水的工程款其与金某等人在泗水天下景城项目部将魏某、孙某围堵在宿舍等情况;另有授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保安聘用合同、办案说明、110接警记录单、出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借故生非,伙同郝某、金某、周某甲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召集、指使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金某、周某甲跟随、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等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与莫某虽有正常的经济纠纷,但石某为达到其索要债务的目的,纠集郝某、金某、周某甲等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多辆机动车追逐、拦截莫某,且造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对过往行人、车辆形成不特定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召集、指使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金某、周某甲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等人追逐莫某的出发地在泗水县,终点也在泗水县,因此本案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