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培成与被告何新江、张得成、张裕生及第三人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何培成。委托代理人周桂英。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新江。被告张得成。被告张裕生。第三人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夫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何培成诉被告何新江、张得成、张裕生及第三人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沟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张红梅、董会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英、连江,被告何新江、张得成、张裕生,第三人南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成诉称:2003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大坟地的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后又续了1年,合计16年,承包金15300元,一次性交清。原告取得承包权后在承包地上栽树。2013年秋,三被告陆续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等,原告制止,三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也不履行调解矛盾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除并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大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新江辩称:1、我没种原告的任何地,现在这个地上还是原告栽的树,可以现场勘验。2、我现在种植的地属于我的合同地,不是原告的地。3、原告种植的树木长期影响我种植地农作物的采光和生长,要求给个说法。4、原告承包大坟地的合同与我承包的大块地合同无关,我原来栽的树也被原告卖掉了,树是我先栽的,后来不知何故村里没给我说法,就把地承包给原告了,树苗没给我解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得成辩称:我种的地是何某某临时给我种的,地是何某某的,只要何某某同意,我就给原告。我种的地被原告栽树遮光十几年,希望给个说法。被告张裕生辩称:原告承包的堰现在没有了,因为河道清淤开宽,原告承包的堰已经成为河道了,村里也给过钱了。以前原告在堰上栽树影响农作物生长,也得给个说法。我现在种植的地是我的承包地,我现在地上栽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沟村委会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承包的是大坟地北、东西沟两侧的荒堰,签订承包合同后,具体承包行为由原告实施,原告在反映土地纠纷后,第三人也找过三被告要求对此事进行协商解决,三被告均称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第三人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将该村位于大坟地南头东西路,大坟地北头东西沟两边的荒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金为153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将约定的承包费一次交清给第三人。取得承包权后,原告在承包荒堰上栽植树木。2013年3月,由于排涝泄渍需要,北沟镇水利站进行工程项目开发,因拓宽、挖深排水沟,影响原告承包的荒堰的树木栽植,因此,第三人集体研究后,决定对原告的承包期限给予延长一年,即原告的承包期限变更为16年。原告承包的荒堰位于排水沟两侧,由于排水沟较窄,两侧荒堰较宽,排水沟因项目开发需要拓宽、挖深,使得原告承包的荒堰变窄,且拓宽、挖深的淤土堆积在拓宽后沟渠两侧,对原告的承包权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第三人对因工程需要挖掉原告的林木给予原告九千元的补偿。2013年秋,三被告因原告承包的荒堰发生了地形和面积的变化,认为原告失去了承包权,因此,三被告在排水沟北侧至东西路南边沿之间栽树或种植农作物。原告为此要求第三人给予调解,但第三人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清除并让出其承包的荒堰。另查明:因项目开发而拓宽、挖深的淤土堆积在拓宽后的沟渠两侧,后由被告张得成、张裕生自费进行清理,第三人未支付任何清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荒地承包合同和补充说明各一份、照片一张,被告庭后补交的第三人证明一份,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六张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培成与第三人南沟村委会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期内,原北沟镇水利站因水利建设需要拓宽、挖深排水沟,因原告承包的荒堰在沟的两侧,排水沟拓宽后,荒堰的面积减少,且挖掉了原告栽植的部分树木,因此,第三人南沟村委会对挖掉原告的林木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同时,因荒堰面积减少,第三人对原告的承包期限给予了延长。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出具的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承包权并未因拓宽、挖深排水沟而完全丧失,拓宽后的沟北沿至东西小路南边缘之间的荒堰仍然存在,原告仍享有承包权。三被告认为原告因排水沟的拓宽而丧失承包权,故在涉案承包荒堰上栽树、种植农作物,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承包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涉案荒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树木并退出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拓宽、挖深后,堆积的土方放在排水沟的两侧,被告张得成、张裕生自费将堆积的土方清理,其因此产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不能因此对抗原告享有的承包权,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江、张得成、张裕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五组庄西大坟地北侧东西排水沟以北至东西小路南边缘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或农作物并停止侵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新江、张得成、张裕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新江、张得成、张裕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