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与董文从、筠连县吉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黄述平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董文从,筠连县吉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黄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红白镇白坪村十三社。负责人:蒲金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蒋德辉,该厂销售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从,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筠连县吉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黄述平,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再审申请人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辉煌烟花厂)因与被申请人董文从、被申请人筠连县吉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一审被告黄述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辉煌烟花厂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2013年3月31日中午11时许,原告董文从去燃放名‘金碧辉煌’的烟花,当董文从刚用打火机点燃烟花时,烟花突然从烟花筒侧面迸出,冲到董文从脸上造成董文从受伤……”错误,烟花不可能从烟花筒侧面迸出。根据勘查事故烟花可知,整个烟花箱外侧壁任何地方均没有烟花冲出及炸烂的痕迹。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故烟花为缺陷产品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诉讼过程中,辉煌烟花厂申请就事故烟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鉴定,未获一审法院支持。而在黄之余、陈玉兰、黄健儒诉浏阳市颐和隆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3页顺数第7行至20行所载内容表明,燃放后烟花残留物是可以进行相关质量检测的。3.事故烟花即使存在缺陷,该产品缺陷与董文从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董文从自己承认点燃的是燃扁形牛皮纸快速引线,不是按照正确方法侧身离烟花箱体0.6米外点燃绿色安全引线,违反操作说明要求。辉煌烟花厂申请就事故烟花箱体第九筒筒底的轻微炸裂痕迹与董文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被二审法院无理驳回。(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对董文从本人的调查笔录及视频等证据可知,董文从没有阅读位于烟花箱正上方的燃放说明和警示语,违反操作要求燃放烟花致其受伤,其本人有严重过错。一、二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辉煌烟花厂负全部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超出董文从的诉讼请求。董文从只起诉了黄述平、吉顺公司,因黄述平申请追加,才将辉煌烟花厂列为被告。董文从并未向辉煌烟花厂主张权利,审理过程,法庭曾多次要求董文从明确到底向谁主张权利,他一直主张由吉顺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完全不顾董文从的选择,强行判令辉煌烟花厂承担责任超出了董文从的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辉煌烟花厂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2013年3月31日中午11时许,原告董文从去燃放名‘金碧辉煌’的烟花,当董文从刚用打火机点燃烟花时,烟花突然从烟花筒侧面迸出,冲到董文从脸上造成董文从受伤……”,该事实系经过事发现场证人当庭陈述,案件各方当事人质证的事实,且一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和案件当事人、辉煌烟花厂申请的专家证人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质检科何建国共同查看了事故烟花“金碧辉煌”组合盆花残骸,发现第九筒筒壁处离地约2厘米处出现炸筒痕迹。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筒体应粘合牢固,不炸筒、不散筒,辉煌烟花厂所生产的“金碧辉煌”组合盆花在燃放时出现炸筒情况,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金碧辉煌”组合盆花存在缺陷并无不当。3.辉煌烟花厂申请就事故烟花箱体第九筒筒底的轻微炸裂痕迹与董文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其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辉煌烟花厂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辉煌烟花厂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现有证据已证明董文从系被辉煌烟花厂生产的“金碧辉煌”组合盆花所伤,且该“金碧辉煌”组合盆花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现董文从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辉煌烟花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减轻、免除责任情形。故,辉煌烟花厂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辉煌烟花厂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超出董文从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销售者或运输者等第三人对产品质量缺陷存在过错的,产品质量责任最终应由生产者承担。董文从虽然只起诉了黄述平、吉顺公司,但因黄述平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将辉煌烟花厂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董文从及其代理人对辉煌烟花厂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达了要求辉煌烟花厂承担责任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判令辉煌烟花厂承担责任并未超出董文从的诉讼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辉煌烟花厂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辉煌烟花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蓬溪县辉煌烟花爆竹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