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余道立、叶守来、黄刚、王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余道立,叶守来,黄刚,王登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邹廷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鑫,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余道立。被告:叶守来。被告:黄刚。被告:王登峰。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省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余道立、叶守来、黄刚、王登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葛鑫、被告余道立、王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守来、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道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道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与被告余道立、黄刚、叶守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余道立、黄刚、叶守来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与王登峰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由被告王登峰对被告余道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余道立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余道立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余道立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道立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道立归还逾期借款本息64501.58元(其中:本金50000元,期限内利息884.99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逾期罚息13616.59元)及逾期罚息(从2015年6月2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50000元,按日万分之6.075计算);被告黄刚、叶守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追加被告王登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合同违约约定的相关责任;证据4、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证据5、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余道立庭审时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到其住处,只是让其签字,对贷款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拿到一分钱。以后原告到其家两次催要借款。因为没见到贷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登峰庭审时辩称:1、借贷合同主债务不成立,只给被告余道立担保,而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余道立;被告王登峰在本案仅是以借款合同做担保,而主债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担保方担保期限是2014年10月25日,原告截止保证期结束,没有告知被告王登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王登峰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登峰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登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余飞的书面证言,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余道立,被告王登峰是给余道立做担保的。被告叶守来、黄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是: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登峰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该合同的贷款用途为进化肥和种子,期限是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该笔贷款没有用作进化肥和种子,借款人余道立也没有收到贷款;王登峰只给余道立担保,贷款没有交给余道立且没有用作进化肥和种子,故王登峰不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2014年4月到期,王登峰的担保期限应到2014年10月截止,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王登峰主张担保责任,故王登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登峰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对王登峰没有约束力;《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立案时原告提交该协议复印件和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当庭提交的原件增加了编号3415252*****697862,该协议书应是立案后原告进行添加,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被告收到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来看,王登峰仅对编号为3499937Q*****2221049、3499937Q*****2097791、3499937Q****82150999的三份合同提供担保,对其他合同没有保证义务;证据4虽有借据,但借款人余道立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证据5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款。被告余道立认为合同、借据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没有收到贷款;其他的同意被告王登峰的质证意见。㈡对被告王登峰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是余道立的儿子,系直系亲属,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余道立认为是事实。实际用款人是杨晓勋,借据上面的账户应是杨晓勋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道立、叶守来、黄刚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415252*****697862),协议约定:被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王登峰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王登峰愿意作为上述联保小组保证人,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499937Q*****2221049、3499937Q*****2097791、3499937Q*****2150999)下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道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499937Q*****2221049)。合同约定:被告余道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余道立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余道立立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后,从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余道立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余道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道立给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守来、黄刚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守来、黄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登峰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登峰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登峰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10月25日届满,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登峰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因原告未经被告王登峰同意,于2015年8月添加了对编号为3415252*****697862的合同提供担保,且未经被告王登峰追认,属于加重被告王登峰的保证责任,所以该添加的保证范围属无效。被告余道立庭审时陈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其签名,其主张没有收到贷款,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道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64501.58元(其中:本金50000元,期限内利息884.99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逾期罚息13616.59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6.075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守来、黄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余道立、叶守来、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