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舟商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定波与赵如梅、葛如法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如梅,曹定波,葛如法,舟山市海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如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定波。原审被告葛如法。原审被告舟山市海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华,系舟山市华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赵如梅为与被上诉人曹定波,原审被告葛如法、舟山市海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上诉人曹定波,原审被告葛如法、原审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定波原审诉称:2011年10月9日,曹定波与葛如法、赵如梅、海泰公司、舟山市华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向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购买造船钢板3500吨,每吨4700元,共出资1645万元,其中曹定波出资200万元,葛如法出资100万元,海泰公司出资1145万元,赵如梅出资200万元,华能公司为钢板买卖事宜的受托人。华能公司购得钢板后,分别于2012年9月和12月出售给浙江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和岱山县舟河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共收到钢板销售款1536万元。按照出资比例,曹定波可得钢板销售收入款183.4418万元(已扣除曹定波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支出4.3973万元)。但华能公司只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7日支付给曹定波100万元和40万元,曹定波尚未收到其余的434418元款项。综上,各方合伙出资购买钢板,应按出资比例分配钢板销售收入款和承担各项费用支出,但各被告拖欠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理应付清全部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葛如法、赵如梅、海泰公司共同支付曹定波43441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葛如法原审辩称:本案钢板买卖的委托人为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和海泰公司。对于本案已取得的钢板销售收入及曹定波的分配比例均没有异议。曹定波的确尚有部分余款可得,但其可得的金额应按扣除费用开支、钢板费用后的金额予以确定。本案钢板销售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将近200万元,具体金额要计算过。赵如梅原审辩称:2011年10月9日的《钢板销售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上的“赵如梅”三字确为本人所写,但该签名是本人在仓促之下,未仔细详看的情况下所写。2011年10月8日晚,《委托协议》起草时本人并不在场。本案所谓的合伙协议的基础是为了收回各委托人对海天公司的债权,但本人对海天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本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该协议与本人无关。本人系一名普通企业人员,没有资金能力参与钢板购销。协议签订后,本人并未出资200万元,也未参与本案所涉的合伙投资、合伙事务,包括钢板购销的事项本人也没有参与。曹定波提供的证据也能明确本人不是合伙人,在场的其他合伙人也没有把本人作为合伙人。从民法合伙构成条件来讲,合伙需要有合伙条件,但是本人并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本人不是本案钢板买卖的合伙人。由于本人未参与钢板销售事宜,故对钢板销售、成本支出事实也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曹定波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海泰公司原审辩称:本案钢板买卖合伙体所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尚未清算,盈亏情况未定,故曹定波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合伙体可分配款434418元的条件不具备,其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共同委托华能公司向海天公司购买钢板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对海天公司的债权,故本案应按债权收回比例分摊钢板经营成本。华能公司为各被告垫付的销售费用应列入合伙体经营成本范围。现华能公司已另案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代为销售钢板所垫付的各类费用及垫资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海泰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华能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各委托人委托华能公司向海天公司购买造船钢板3500吨左右,价格每吨4700元;所需货款由委托方汇入受托方账户,其中海泰公司出资1145万元,曹定波出资200万元,葛如法出资100万元,赵如梅出资200万元,委托方出资不足部分由华能公司垫付,垫付金额按月息5%计息,货款支付的时间方式、收款人户名,账号须经委托方认可;钢板销售对象及价格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具体操作;钢板销售所需税金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盈利归委托人,亏损也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按实际盈利收1%手续费。各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曹定波、葛如法和海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华能公司汇付了相关出资款,赵如梅未向华能公司汇付200万元出资款。为落实钢板买卖事宜,华能公司垫付了200万元款项。华能公司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向海天公司购买了3500吨左右的钢板后,将钢板销售给了两家案外公司,销售收入款共计1536万元。华能公司取得上述销售收入款后,向曹定波支付了140万元,向葛如法支付了120万元,向海泰公司支付了1050万元,其余226万元由华能公司持有至今。另查明,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尚未就钢板买卖中产生的费用、成本等支出款项进行结算,华能公司已就本案钢板买卖事宜另案提起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相关委托人共同承担其为销售钢板所垫付的各类费用及垫资款利息。因曹定波与各被告的合伙关系需经本案审理确认,现该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海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华能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该协议内容,四委托人各自提供资金,共负盈亏,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赵如梅否认系《委托协议》的委托人之一,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对其在该协议中作为委托人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对有关事实以“不记得”为由予以回避,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因合伙体与受托人华能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合伙体对外债权债务尚未清结。又因合伙体对外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合伙体对外债务尚未清结前,合伙体内部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曹定波要求合伙体其他成员支付多得的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对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及海泰公司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定波要求葛如法、赵如梅、海泰公司共同支付钢板销售收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曹定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如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单凭《委托协议》上有上诉人签名,认定上诉人与曹定波、葛如法、海泰公司形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委托协议》的相对方是华能公司,该《委托协议》不能等同于合伙协议。华能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只接受了曹定波等三人的共同委托,并未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与华能公司未实际履行《委托协议》。就钢板买卖有关事宜,上诉人未与曹定波等三人经过平等协商,也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合伙体经营管理或参与分配及相关费用的核算、分摊。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合伙法定条件。2、在上诉人没有与曹定波等人另行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情况下,原判单凭上诉人在《委托协议》上的签名就认定合伙关系,违背了签订《委托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混淆了委托协议与合伙协议两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3、华能公司在整个代理钢板销售过程中并没有把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看待,曹定波等三人也始终没有把上诉人作为共同合伙人,故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分担由曹定波等三人共同组成并共同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合伙体之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与曹定波、葛如法、海泰公司合伙关系的认定,重新确认上诉人不是钢板买卖项目的共同合伙人,无权分享钢板出卖所得款项,也无需承担合伙体亏损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定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符合事实。赵如梅既然在协议上签了字,就应当承担责任,(200万元)或是赵如梅向华能公司借钱,或者是代表华能公司出资。原审被告葛如法辩称,同意曹定波的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判决正确。原审被告海泰公司辩称,对原判驳回曹定波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把赵如梅列为合伙人并不合理,赵如梅未出资,也没有作为委托人参加过任何活动,对海天公司享有债权的三个委托人(曹定波、葛如法、海泰公司)也从未通知赵如梅承担出资义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确认,涉案《委托协议》协商及签订时,其为海泰公司的董事,同时系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赵如梅对其与曹定波、葛如法、海泰公司共同与华能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委托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表明该协议是当事人在受到胁迫、欺诈等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故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海泰公司、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共同委托华能公司向海天公司购买造船钢板,其中海泰公司出资1145万元,曹定波出资200万元,葛如法出资100万元,赵如梅出资200万元,委托方出资不足部分由受托人垫付,垫付金额按月息5%计息;钢板销售所需税金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盈利归委托人,亏损也由委托人承担。故该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海泰公司、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四人各自出资份额及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等内容,该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特征。赵如梅上诉称不是涉案钢板买卖项目的共同合伙人。对此,二审期间,曹定波、葛如法、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均陈述,赵如梅确未参加2011年10月8日晚有关《委托协议》的协商讨论和起草,事后赵如梅也未参与钢板销售的具体经营活动。但曹定波、葛如法认为赵如梅在协议上签字,就是合伙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万元出资)或是赵如梅向华能公司借钱,或者是代表华能公司出资。朱永华在法庭询问时以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表示,当时没有委托赵如梅代表华能公司签字;赵如梅没有出过钱,不足部分是华能公司垫付的;如果赵如梅自己愿意,那就是她的出资;如果当时约定由华能公司出资的,我(华能公司)绝对不会参与的。赵如梅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陈述,2011年10月9日上午不知道是谁打电话叫其过去签字,其就到海泰公司办公室在《委托协议》上签了字;但不是代表华能公司在《委托协议》上签字的。本院认为,赵如梅虽未参与2011年10月8日晚有关合伙事务协商,也未参与此后的钢板销售的具体经营活动,对海天公司亦不享有债权,但涉案《委托协议》文本抬头处载明“委托人:(4)赵如梅”,文本内容包括购买钢板数量、价格、货款总额1645万元及各方出资金额,其中明确赵如梅出资200万元,委托方出资不足部分由华能公司垫付,垫付金额按月息5%计息。该协议明确了海泰公司、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的权利义务。赵如梅在委托人项下签名,表明四人对合伙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判由此认定海泰公司、曹定波、葛如法、赵如梅四人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赵如梅为财务人员,对数字、金额等敏感度高于一般人,其却对涉及如此巨额款项的协议不问究竟,就在文本签名栏“委托人(4)”处签名,显然有悖常理。同时,按协议内容,委托人只需在事后承担垫资的利息,无需自行出资,即可委托华能公司进行钢板购买、销售活动,因此,赵如梅以未出资而否认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赵如梅要求确认不是钢板买卖项目的共同合伙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赵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戎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