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庆国与上海劳���斯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国,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吕庆国。被告上海劳莱斯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仁义。原告吕庆国诉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国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20,000元。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条载���:原告系被告职工,在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未曾支付,现要求支付工资2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该段期间工资20,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庆国欠发工资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劳莱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胡菊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