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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夺与袁书强、张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书强,张俊民,王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书强,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民,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夺,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袁书强、张俊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城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二被告两年分别欠原告工资款21262元、14300元,共计3556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5562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应予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袁书强、被告张俊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夺现金人民币35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袁书强、张俊民上诉称: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35562元,因为在工程进度中,被上诉人没有按进度完成工程量,剩下工程量由别人完成,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款35562元,应为2万元。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夺答辩称:上诉人称不欠其35562元,只欠2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陈述有些工程其没有干完,是找别人干的,也不是事实。其已经干完了工程活,有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手续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书强、张俊民欠被上诉人王夺工资款共计35562元至今未付,有原审卷宗中的《东北庄工地12#楼钢筋量》及《考勤表》为证。上诉人袁书强、张俊民称其只欠被上诉人王夺2万元工资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袁书强、张俊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