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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旭生,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王富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被告:郑素美,女,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姜忠俞,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9A-6室。法定代表人:王旭生,经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巨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巨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王旭生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旭生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55445元(其中5445元由华日贷款公司代替王旭生向第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王旭生等额还本付息。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王旭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贷款公司依约放款给王旭生,但王旭生支付2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给华日贷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l、解除华日贷款公司与王旭生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王旭生给付华日贷款公司借款本息余额45131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巨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王旭生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王旭生有一定资金需求,青创公司向王旭生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王旭生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王旭生支付青创公司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5445元,王旭生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签订的当日,青创公司促成了华日公司与王旭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旭生向华日贷款公司借款55445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华日公司经王旭生同意代替王旭生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5445元,剩余借款5万元汇至王旭生指定账户;王旭生等额还本付息,并按月偿还华日公司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违约责任:王旭生当月未按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55元标准向华日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王旭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的,王旭生应向华日公司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前述还款额结清之日,同时承担华日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5157元。上述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与华日贷款公司、王旭生签订保证合同,对王旭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替王旭生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5445元,向王旭生提供借款5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中,王旭生偿还了2期借款本息,后未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遂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5月10日华日贷款公司与王旭生签订的(2014)个贷字第164号借款合同;2014年5月10日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王旭生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的转帐凭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华日公司与王旭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旭生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二、关于王旭生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按借款合同约定王旭生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根据王旭生签字确认的还款提示函载明的等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可以计算出每期还本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445元,还款期数为12期,每期应还本金数额为4620.42元。王旭生已支付的2期借款本息中本金数额为9240.84元,故王旭生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6196.16元,现华日贷款公司仅主张45131元,本院以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华日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华日公司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本院对华日公司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王旭生与华日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司法保护幅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王旭生所欠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4年8月31日。王旭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四、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与华日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巨瀚公司依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生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旭生向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旭生偿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31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王旭生逾期不履行上述二、三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生追偿。五、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8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王旭生、王富成、郑素美、姜忠俞及吉林巨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