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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永先与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吴永先,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原告吴永先与被告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先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和原告约定购买原告的电动门和护栏用于被告公司,电动门和护栏送到被告公司后,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33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人王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吴永先的电动门和护栏,欠货款43300元,被告的法人王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吴永先电动门和护栏款总计肆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人王俊,2012.8.3”。本院认为:被告赊销原告的电动门和护栏,拖欠货款43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在巻佐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利辛县踏乡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永先货款4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