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桂莲因与田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莲,田署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201号原告:田桂莲,女被告:田署光,男原告田桂莲因与被告田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莲、被告田署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莲诉称:我家有蔬菜大棚种植茄子,2012年至2013年被告赊购茄子,共欠1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一直未给付货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00元。被告田署光辩称:欠原告蔬菜款1600元未付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大棚茄子共欠货款1600元,于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茄子后,应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推拖不给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署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桂莲蔬菜款16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