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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与荣根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荣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生非诉行审字第00071号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南昌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迎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效阳,该局水政监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荣根军。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沭阳河道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荣根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新沂河左堤京沪高速桥西侧300米沂北小河南侧建房。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对荣根军作出(沭阳局)罚决(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接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该建筑拆除完毕,恢复工程原貌;3、处叁万元(3000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后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对荣根军作出沭阳局催告(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建设拆除,恢复工程原貌并交纳罚款,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泗阳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第2、3项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沭阳河道管理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测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荣根军在新沂河左堤京沪高速桥西侧300米沂北小河南侧建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综上,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未超越法定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地所建的建筑物。综上,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所作的(沭阳局)罚决(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第二项由骆马湖水利管理局沭阳河道管理局执行,第三项由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荣根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