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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通、赵庆庆,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诉被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合通、赵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自2013年11月19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镍钴锰酸锂,双方签订有数份采购合同。截止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36.9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40036.92元,并赔偿损失115201.11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异议,由原告举证后再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15份、收货单据32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40036.92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9日起,锦润公司与润峰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镍钴锰酸锂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锦润公司每次根据采购合同发货后,都有润峰公司的收货回执单。2015年2月份双方的对账单上显示,润峰公司仍欠锦润公司货款3933036.92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锦润公司称润峰公司仍欠货款3840036.92元,并得到润峰公司认可。另查明:锦润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按期支付货款,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向供方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以月息1.5%的利率按日计算支付”。庭审中,锦润公司主张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中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计算其损失,即以未付货款总数3840036.92元乘以3%,从而得出损失115201.11元。本院认为,锦润公司与润峰公司签订了采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支付货款。锦润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润峰公司供货,润峰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向锦润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锦润公司要求润峰公司支付3840036.9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锦润公司要求润峰公司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赔偿损失,即未付货款3840036.92元的3%,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锦润公司要求润峰公司支付115201.11元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锦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40036.92元及违约金115201.11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2元,由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勤审 判 员  闫 雪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