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谷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某某、苗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4年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5万元,之后又偿还借款2万元,下欠借款8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某某、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某某、苗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并有郭林宏、郭占友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郭某某、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某某、苗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清至该日,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某某、苗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再干预。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借款系被告郭某某、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某、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