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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琪、刘慎英等与张琪、刘慎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琪。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慎英,系申请复议人张琪之妻。申请执行人:杜永刚。申请复议人张琪、刘慎英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琪、刘慎英与杜永刚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张琪认可是自己与刘慎英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张琪、刘慎英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琪、刘慎英的异议。张琪、刘慎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张琪、刘慎英称,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依据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向杜永刚支付的欠款和利息共计1326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若该裁定被撤销,则申请复议人失去了向杜永刚支付欠款的依据,杜永刚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申请复议人。二、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2、144、145、146号执行裁定,将申请复议人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与(2013)市中执字第142、144、145、146号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执行裁定书中记载的和解协议内容申请复议人并不知晓,该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2013)市中执字第142、144、145、146号执行裁定和(2015)市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的(2013)市中执字第142、143、144、145、146号五案,五案的申请执行人均为杜永刚,其中(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张琪、刘慎英,其他四案的被执行人为张勇(申请复议人张琪、刘慎英之子)和其他人。在执行过程中,张琪、刘慎英与申请执行人杜永刚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用其所有的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作价25万元抵偿给杜永刚,用以偿还(2013)市中执字第142、144、145、146号案件(张勇为被执行人之一)欠杜永刚的债务。因张琪、刘慎英不是该四案的被执行人,市中区人民法院遂以(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四案于2013年2月28日执结。后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案(张琪、刘慎英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2月12日执结。另查明,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执行(抵债)裁定,因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裁定被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撤销,并于当日重新作出(2013)市中执字第142、144、145、146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申请复议人张琪、刘慎英提出执行异议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2013)市中执字第143号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惠陵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